(2014)润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润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鲁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1日至22日,被告人张某利用承包拆迁镇江市润州区平山社区北侧工地之际,与陈刚(另案处理)盗窃被害人刘某某所有的榉树两棵,黄连木一棵,朴树一棵,并将上述树木销售,得款2400元。经鉴定,上述四棵树木共计价值37000元。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3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400元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5月8日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谢某、吴某某、张某、张某某、钟某某、向某某、卞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登记保存清单,拆除工程协议书,现场苗木测量明细,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