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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桐江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何可仁、周丽娟与何樟土、潘芬儿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可仁,周丽娟,何樟土,潘芬儿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江民初字第29号原告:何可仁。原告:周丽娟,系何可仁妻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双余、蔡红波,均系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李双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樟土。被告:潘芬儿,系何樟土妻子。原告周丽娟、何可仁与被告何樟土、潘芬儿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来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娟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樟土、潘芬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可仁、周丽娟起诉称:被告的房屋与原告的房屋前后相邻。被告在未经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增建第三层,严重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其屋顶的排水天沟跳出,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并致使雨水滴落到原告的地基上,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不便。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拆除其屋后(即与原告房屋相邻这边)的天沟;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樟土、潘芬儿未作答辩。原告何可仁、周丽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桐庐县新合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何樟土与何可仁建房纠纷的处理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不得浇天沟的事实;证据3、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复印件,证明被告第三层系违章建筑的事实;证据4、何可仁与何樟土于1989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建房不能越界以及浇天沟与墙齐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何可仁、周丽娟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3虽为复印件,但在其他案件中已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至现场勘验,拍摄一组现场照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为邻居。被告住房在前,原告住房在后,两家住房相距5米。现被告在三层住房的屋顶浇建天沟,使落在被告屋顶的雨水流入天沟后流向被告住房两旁的落水管,避免落在被告屋顶的雨水直接流入原告住房前的场地,影响原告家人的生活。本院认为:被告住房建天沟,使落在屋顶的雨水流入天沟后流向住房两旁的落水管,避免屋顶的雨水流入原告住房前的场地。现被告住房所建天沟未对原告生产、生活造成妨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可仁、周丽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何可仁、周丽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来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玲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