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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郓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赵之敏与张慧丽、张崇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之敏,张慧丽,张崇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15号原告赵之敏,农民。委托代理人边道军(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慧丽,农民。被告张崇江,农民。原告赵之敏诉被告张慧丽、张崇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之敏委托代理人边道军,被告张慧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崇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之敏诉称,被告张崇江于2012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担保人张慧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崇江偿还借款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慧丽辩称,被告张崇江借原告钱以后,答辩人先后还款五次,每次是3000元,共还款15000元。后来原告赵之敏又扣了被告张崇江一辆车。借款是高利息,共借款30000元,每月偿还3000元。借款一月后,原告又让答辩人在借款条上签的字,并说借款与答辩人无关,只需要在借条上签字就可以。被告张崇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被告张崇江2012年3月9日出具的借条,内容是“今借到赵之敏现金叁万元(¥30000元)借款人:张崇江担保人:张慧丽2012年3月9日”,并陈述被告张崇江说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慧丽认可借条中均是本人签字并陈述当时借款3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现金27300元,约定一月后偿还,第二月被告张崇江偿还原告赵之敏3000元,每月按高息一毛,每月偿还3000元。偿还四个月的利息后,被告张崇江没有偿还能力了,张慧丽曾带着原告去找被告张崇江要钱。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记录在卷,并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崇江借原告赵之敏现金,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张慧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崇江未按双方借款约定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3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张慧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其主张权利,但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张慧丽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慧丽辩称借款是高利息,实际支付现金27300元,已还偿还15000元,未能提供证据,原告亦不认可,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告赵之敏要求被告张崇江偿还借款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被告张慧丽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慧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崇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崇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之敏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张慧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崇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崇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端木德涛审 判 员 任 现 勇人民陪审员 侯 希 运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 全 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