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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青岛利客来集团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青岛维客集团崂山百货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利客来集团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青岛维客集团崂山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358号原告:青岛利客来集团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贾永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璀贤,山东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惠斌,男,汉族,青岛利客来商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物中心职员,现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青岛维客集团崂山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张贤存,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斌,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利客来集团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维客集团崂山百货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璀贤、惠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七八月份被告违法施工,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职工向原告酒店投掷砖石等物品,造成原告门窗、太阳能、冷却塔等财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5962.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涉案事件已经立案进行刑事调查,原告应当在刑事案件确定侵权行为人和损害后果后,提起民事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被告职工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不应当起诉被告。原告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也与原告无关。原告阻挠被告施工,导致被告停工停业损失,被告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赔偿被告停工损失人民币425560元及营业损失;2、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针对反诉辩称,反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反诉超过期限,不应受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是涉案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并提交房地产权证、利客来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青岛市规划局建筑工程变更审查意见书、发改委批复文件、公交集团与利客来公司协议书原件各1份,规划图原件、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对房产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青岛市规划局建筑工程变更审查意见书、发改委批复文件、利客来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均认可,对公交集团与利客来公司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主张房产证证明合法建筑是1-5层,而本案涉及的是原告擅自增加的六七层应当是违法建筑;规划图并不能证明原告建筑的合法性。原告主张是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损失,并提交如下证据:报案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照片原件16张,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及原告客房及设施的受损情况;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李村派出所的公安卷宗1本。在2012年8月4日的公安笔录中,被告工作人员黄某某称当天下午2点左右原、被告因装修发生争执,双方在冲突过程中其被原告保安打伤。在2012年8月13日对原告的工作人员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中,王某某称当天下午3点左右,其在利客来酒店752房间打扫卫生时看到砖头和大铁钉从被告装修的平台被扔进房间,后经查736、752房间各有2页玻璃(后又称752房间1页),750房间有1页玻璃,756房间有4页玻璃,758房间有5页玻璃被砸碎,阳光大厅有9页玻璃被砸碎,餐桌玻璃转盘破了3页玻璃,1.8米的桌子被砸了一个洞,2把椅子被砸坏,有个房间25寸海信电视机的屏幕被砸碎。在2012年8月13日对原告的工作人员包汉星的询问笔录中,包汉星称当天下午3点左右其接到7楼客房电话称有人砸玻璃后赶到现场,发现被告装修工地上有五六个男青年手里拿着金属大螺栓向原告酒店扔,还有4个男青年在被告9楼,本次事件导致7楼客房1台25寸电视机、5间客房13页窗玻璃、8楼阳光大厅顶部9页玻璃、8楼楼顶3部太阳能热水器、6楼餐厅3个转盘玻璃、1个大圆桌、8把椅子被砸。光盘1张、照片4张,证明被告侵权及给原告造成冷却塔及其他损失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报过案,而不能证明是被告侵权;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但可以证明被告员工黄某某被原告工作人员殴打的事实;证据中的录像证明不了侵权人是被告的员工,且原告有其他客房可以调配,不必然导致营业损失;证据中的照片看不出拍摄时间、地点及标的物,无法证实冷却塔等的损失,且照片仅显示外观受损,与原告主张的10万余元冷却塔维修费存在巨大差异。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如下损失:1、冷却塔维修费人民币108282元,并提交大连斯频德冷却塔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书、维修证明原件各1份、专用收款收据原件2张、营业执照复本复印件1张,予以证实。2、玻璃损失人民币42632.69元,并提交青岛冉达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玻璃更换费用明细表、收款收据、更换证明原件各1份、损失明细自制件1份,予以证实。更换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我单位于2012年8月18日至2012年9月4日对利客来酒店采光顶、客房窗玻璃进行更换。总价为42632.69元”原告主张玻璃破损情况如下:客房5mm玻璃破损28块(730房间4块、736房间4块、750房间4块、752房间4块、756房间6块、758房间6块)、客房及走廊中空自破钢化玻璃12块、采光顶中空钢化玻璃10块。3、营业损失人民币120120元,并提交订房确认单2份、青岛青青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退房证明原件1份、青岛青青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不得不于2012年8月13日取消青岛青青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3日、9日预定的2012年8月13日的客房(标准间27间、三人间2间、大床房4间、司陪房1间),导致原告营业损失人民币19680元,计算方式为:560元×27+840元×2+560元×4+640×1=19680元。停售房间明细表1张,证明客房自2012年8月14日至20日的营业损失100440元(包括因房间玻璃及采光顶破碎导致17个房间自2012年8月14日至18日无法经营而损失人民币50480元,因2012年8月15日原告8楼3间客房玻璃被打破而导致14间客房无法经营而损失人民币49960元)。原告主张当年8月份的酒店入住率应当为100%。4、采光顶伸缩式防紫外线遮阳帘损失人民币34952.58元,并提交青岛风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及出具的预算表、收款收据、维修证明各1份,予以证实。5、太阳能及制冷外机维修费人民币7235元(太阳能维修费4735元,更换制冷压缩机并检修加氟2500元),并提交青岛市四方区岳群厨房设备维修部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及出具的维修费用明细、维修证明各1份、收款收据2张,予以证实6、应急材料损失人民币4480元,并提交收据5张、照片1张予以证实。7、25寸海信电视机损失2700元,并提交青岛利客来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李哥庄超市于2009年12月15日出具的销售发票原件1张,予以证实。该发票显示25寸海信电视的售价为1260元。原告自认该电视若完好,现在的市场价值约为五六百元。8、2004年涉案酒店开业时购买的桌椅(4张桌子、6个玻璃转盘、23把椅子)损失13600元,根据现场照片可以确认损失存在,数额是参考市价估算的。被告对原告的客房收费标准不予认可,主张客房不可能满员,且原告酒店的八、九楼,没有合法使用权,不存在损失;主张电视市场价值最多一二百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无法证明其他损失的原因及范围,且与被告无关。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中天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但最终被该公司以原告拒交鉴定费用为由退案。原告主张其想交费但当时因为原告董事长在开会所以未交费,且当时鉴定机构说是因为事发现场不存在而需退案。被告主张原告拒交费而导致退案,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原告员工向被告施工现场抛掷酒瓶等杂物,造成被告损失,且在抛掷杂物的时候,原告酒店的房间玻璃还是完好的,也证明冲突是原告引发的,并提交光盘1张,予以证实。证明原告向被告施工现场抛掷酒瓶等杂物,实行了侵权行为。在原告向被告抛掷杂物的时候,原告酒店的房间玻璃还是完好无损的,说明双方的冲突是原告引发的,原告的过错十分明显,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光盘中视频有9段,编号分别为:9799、9801-9804、9806、9807、9809、9810,编号9799、9801-9804的5段视频显示被告的施工现场有工人在施工(屋顶已铺设至原告7楼窗下,完全覆盖住原告6楼窗户),原告酒店客房有保安人员在观察,被告的施工现场有保安人员在商量,当时原告酒店的客房玻璃完好;9806的视频中先听到有人喊“砸玻璃、砸玻璃”,然后看到有人从被告施工现场向原告酒店投掷杂物,一个身着保安服、手拿对讲机的人站在镜头前,喊“别扔了、别扔了”,但仍然有人向原告酒店楼顶投掷杂物,从该视频可能看出原告客房玻璃有破损现象,当时并无人员在原告酒店客房或楼顶;编号为9807的视频显示原告楼顶处有一群人向被告施工现场投掷酒瓶、石块等杂物;编号为9809、9810的视频显示原告一个房间靠近窗户处有人在录像,被告落满破碎酒瓶的施工现场仍有工人在继续施工。原告主张无法确认视频中投掷酒瓶人员的身份;视频可以确认被告工作人员将酒瓶螺丝钉等杂物抛掷到原告安置冷却塔的楼顶;无法确认几段视频的录制顺序,且视频不完整,不能确认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在先。被告主张原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财产损失人民币425560元及营业损失,并提交如下证据:1、损失明细自制件1份,证明原告的损失;2、青岛鑫鸿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因原告侵权行为导致封顶延误,在延误期间因漏雨,致使石膏天花板、墙面损坏而需更换石膏板、重新刮腻子、清运垃圾,导致车辆、人员误工,损失共计人民币416760元;3、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因原告侵权行为而导致消防管道变更而额外支出人工费人民币2200元;4、青岛恒立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阻挠被告清运垃圾而额外支出人工费人民币6600元。原告认为明细表是自制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对三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不能确认证明的出具人是相关的施工单位;从证明的内容来看,三个公司均进行室内装饰装修,原告从未进入到被告室内;被告的工程都发包给了其他公司,即使原告有侵权行为,也应当由施工公司向原告主张权利。本院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公开开庭出示,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主张此次事件尚在刑事侦查阶段,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录像资料及李村派出所的公安卷宗可以认定2012年8月13日,有人从原、被告公司向对方投掷杂物。虽然原、被告均否认向对方投掷杂物的人员是自己的员工,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原、被告均应当向对方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双方相邻部位进行施工是双方发生冲突的主要原因,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录像可见当天冲突是因为被告向原告投掷杂物而引起,在冲突过程中被告方多次喊“砸玻璃、砸玻璃”,可以看出,被告的主要目的就是造成原告损失,因此被告应当对本次事件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次冲突的直接原因是原告阻止被告施工,且双方冲突发生过程中,原告也组织人员向被告投掷杂物,但是其主要目的应该是报复及阻止被告施工,因此原告应当对本次事件承担次要责任。综合事情发生的起因、经过及相应的损失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承担本次事件30%的责任,被告应当承担本次事件7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1、根据双方提供的录像资料及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确认冷却塔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原告主张冷却塔维修费人民币108282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录像资料和原告提交的照片可以确认原告的客房玻璃和阳光大厅的采光顶玻璃破损,综合公安卷宗中原告职工王某某、包汉星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有5间客房13页玻璃受损、阳光大厅的采光顶有9页玻璃受损,本院酌情认定玻璃损失人民币1.5万元。3、上述5间客房玻璃受损,必然导致客房无法对外出租,而玻璃安装、修复也需要时间,考虑到每年8月份是青岛市的旅游旺季,本院酌情认定客房营运损失为1.4万元,计算方式为:560元/天/间×5天×5间=1.4万元。4、根据双方提供的录像资料、原告提供的照片及综合公安卷宗中原告职工王某某、包汉星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太阳能因本次事件受损,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太阳能维修费4735元,本院予以认可。5、根据双方提供的录像资料、原告提供的照片及综合公安卷宗中原告职工王某某、包汉星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有一台25寸海信电视机受损,本院酌情认定该电视的损失为500元。6、根据双方提供的录像资料、原告提供的照片及综合公安卷宗中原告职工王某某、包汉星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有3个转盘玻璃、1个1.8米的圆桌及8把椅子受损,本院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人民币5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47517元。因原告并未保留现场,导致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的存在、与本次事件的关联性及损失的数额,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上述损失的70%,即人民币103261.90元。关于被告的损失,因被告既未提交证明出具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也未证实证明出具单位是否是现场施工单位,所以无法确认被告提交的3份证明的真实性。被告无法证实其损失的存在、与本次事件的关联性及损失的数额,原告也不予认可,所以对被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维客集团崂山百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青岛利客来集团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3261.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本诉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若逾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390.63元,被告负担1948.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2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永攀人民陪审员  花光春人民陪审员  刘风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仲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