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泉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汪勇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勇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泉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勇。辩护人杨翠(法律援助),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勇犯抢夺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莉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勇及其辩护人杨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汪勇在本区3次驾驶摩托车,趁人不备,抢走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2466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汪勇驾驶摩托车在本区车城西一路晶元新材料有限公司门口,趁路人戴艳兰不备,抢走其挎包,其挎包内有现金30元及价值335元的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二、2013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汪勇驾驶摩托车在本区车城东四路环球特玻厂附近,趁路人艾宗艳不备,抢走其挎包,其挎包内有现金650元。三、2014年3月10日晚,被告人汪勇驾驶摩托车在本区车城西三路圣山白玉兰制衣有限公司附近,趁许君兰不备,抢走其挎包一个,其挎包内有现金931元、价值520元的酷派手机一部及手表一只。当晚,被告人汪勇被许君兰等人抓获后报警。许君兰被抢物品被追回后已发还。上列事实,被告人汪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汪勇的常住人口信息,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许君兰被抢物品的照片,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40锦江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曾超泉、蒋祖刚的证言,被害人戴艳兰、艾宗艳、许君兰的陈述,被告人汪勇的供述,涉案被抢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许君兰辨认被告人汪勇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汪勇指认抢夺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汪勇指认抢夺时驾驶摩托车的照片,戴艳兰被抢手机的网购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驾驶摩托车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勇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勇有抢劫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被抢财物被追回并发还,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汪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汪勇抢夺所得财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万 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