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攀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王建钢、舒刚、魏涛、雷远江、丁宁、彭麟、罗勇与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攀钢集团钒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行政证明上诉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钢,舒刚,魏涛,雷远江,丁宁,彭麟,罗勇,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攀钢集团钒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攀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钢,男。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刚,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涛,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远江,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宁,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麟,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勇,男。上述七个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书彦,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法定代表人:刘文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舒畅,男。委托代理人:杜建斌,男。原审第三人:攀钢集团钒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辉萍,女。委托代理人:罗剑,男。上诉人王建钢、舒刚、魏涛、雷远江、丁宁、彭麟、罗勇(以下简称:王建钢等七人)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以下简称:东区分局)、原审第三人攀钢集团钒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公司)行政证明一案,不服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建钢等七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书彦,被上诉人东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舒畅和杜建斌,原审第三人攀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辉萍和罗剑到庭参加诉讼。王建钢等七人诉称:2012年12月29日,攀钢公司作出关于与王建钢等七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王建钢等七人不服该决定,以攀钢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给予补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驳回了王建钢等七人的诉讼请求。通过王建钢等七人与攀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二审审理查明,攀钢公司与王建钢等七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东区分局出具了一份《关于攀钢炼铁厂物资被侵占案中有关涉案人员情况的函》(以下简称:《情况函》),认定王建钢等七人的行为违法。东区分局作为国家公安机关,没有遵守相关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王建钢等七人违法或者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非法出具《情况函》,致使攀钢公司分别解除了与王建钢等七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损害了王建钢等七人的合法权益。王建钢等七人遂起诉,请求撤销东区分局违法出具的《情况函》。本院认为,2011年,东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立案侦查攀钢炼铁厂物资被侵占案时,于2011年4月依法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王建钢、舒刚、雷远江、丁宁、彭麟执行拘留;2011年5月,依法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王建钢等七人取保候审;2012年4月,依法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王建钢等七人解除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8日,东区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攀钢公司出具《情况函》;告知攀钢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王建钢等七人的行为不能够追究刑事责任,建议由贵公司按照内部管理相关规定处理。东区分局的上述行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二、驳回王建钢、舒刚、魏涛、雷远江、丁宁、彭麟、罗勇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共计人民币:100元;均由上诉人王建钢、舒刚、魏涛、雷远江、丁宁、彭麟、罗勇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饶庆华审 判 员 刘 立代理审判员 雷晓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康利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