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弥民二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彭占祥诉段自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占祥,段自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弥民二初字第210号原告彭占祥,男,生于1960年8月2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秋琼,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夏存宏,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段自友,男,生于1962年11月11日,傣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段云聪(系被告之子),男,生于1991年2月27日,傣族,学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彭占祥与被告段自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正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秋琼、夏存宏,被告段自友的委托代理人段云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人。被告因从事家电下乡销售急需资金,于2011年8月28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5.6万元,承诺收回资金后随即归还给我。当日,我将15.6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当日向我出具了《借条》1份。借款时,我们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经我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至今未还。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我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据此,我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15.6万和支付我自起诉之次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我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次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并愿意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偿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自然情况。2.《借条》1份,欲证明2011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6万元。3.《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0年获得征地补偿费等款项195万元,原告有出借资金给被告的能力。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因从事家电下乡销售急需资金,2011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6万元。借款当日,原告将15.6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当日向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后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6万元,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的借贷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将借款人民币15.6万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占祥与被告段自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由被告段自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彭占祥的借款本金15.6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被告段自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杨正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