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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翠屏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周国群诉被告韩祝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群,韩祝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民初字第89号原告周国群,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罗志国,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被告韩祝英,女,四川省南溪县人。原告周国群诉被告韩祝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群,被告韩祝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群诉称:2010年7月至今,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经营旅馆,因被告长期拖欠房租一直存在纠纷。2012年12月31日下午,原告又向被告催收房租,被告不但不交,还殴打原告,原告报了案。次日,原告到宜宾达康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手、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41元。2013年4月10日,原告在自有房屋上安装电表,被告阻拦并殴打原告,原告报案。次日,原告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面、右腰部软组织损伤,右肾挫伤。医嘱:4月11日建议休息一周,4月22日建议休息一周,门诊随访,为此支付医疗费502.8元。原告认为,被告的故意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精神受到伤害。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3.8元、误工费3000元(1000元/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043.8元,财产损失2580元(包括两扇门1500元、人工材料费1000元、门锁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祝英辩称:事情起因是周国群断了答辩人家的电,造成答辩人家的电器损坏,引起纠纷,由于双方抓扯,电视机砸在周国群身上,2013年7月8日在派出所主持下调解已达成协议,互不追究,我已履行了协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原告周国群与被告丈夫顾和平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周国群将其位于骑龙村林江社郭家湾的自建两层小楼租给顾和平,顾和平用于经营旅馆。2012年,周国群在租给顾和平的房前再建一幢三层小楼,并用于经营旅馆。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因房租问题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抓扯,次日,原告周国群到宜宾达康医院门诊检查示:左手背5×5cm青紫,右膝关节有6×6cm瘀斑。为此,原告支付诊疗费41元。2013年2月4日,原、被告因旅馆经营发生纠纷,纠纷中,原告经营的旅馆一房间木门门锁、一防盗门门锁被韩祝英损坏,一防盗门外面被韩祝英砸出一长约10cm凹痕。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因安装电表一事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将被告经营的旅馆电线剪断,双方发生抓扯,被告向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分局西郊派出所(以下简称西郊派出所)报案,西郊派出所接报后赶到现场处警。次日,原告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该院门诊B超检查示:右肝光点稍粗,右肾下盏结石。诊断:头面、右腰部软组织挫伤;右肾挫伤?4月22日,原告再次到该院门诊复诊,复诊时诊断为:右肾下盏结石;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支付诊疗费411.30元。此后,西郊派出所曾多次组织原、被告就双方的纠纷进行调解,无果。2013年7月8日,西郊派出所在周国群认为该所未解决好其与韩祝英之间2013年5月30日前的纠纷问题,多次向该所上级部门反映,并于当日书面申请要求该所解决其与韩祝英租房纠纷事宜的情形下,组织周国群、郭功贵、韩祝英、顾和平在西郊派出所进行座谈,经过四个半小时座谈协商,周国群、郭功贵与韩祝英、顾和平达成一致意见。具体如下:“1、在原合同基础上房租从2013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止,三年内的租金按24000元每年收取,大写贰万肆仟元每年。2、支付方式由每年6月19日交到派出所后,经顾和平同意或到场周国群才支取一次半年的租金。3、三年中若遇政府拆迁,顾和平按实际租用时间支付周国群房租。4、在三年期间周国群保证无论发生何种情形均不得采取断水、断电,若发生后顾和平有权收回交到派出所的房租。5、装修补偿问题按2010年7月20日所签合同办。6、在此之前双方周国群、郭功贵、顾和平、韩祝英四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抓扯、打架均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就此了结,在2013年7月8日双方各自产生的费用各自支付自己的。以上六条是双方自愿达成,违反后果自负。”2013年7月25日,周国群向韩祝英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顾和平2012.6.19-2013.6.18郭家湾租房租金1年贰万元。又收到2013.6.19-2013.9.18季度租金陆仟,其中周国群付顾和平电费300元叁佰元,退原租房时保证金叁仟元。以后付款按季度付。领款人:周国群”。现周国群以韩祝英未按2013年7月8日的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履行租金支付义务,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周国群自建的前述两幢小楼均未经规划、建设的合法审批,其与韩祝英各自经营的旅馆也无工商、特种行业许可的合法登记。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以下证据:身份证、租房协议、鉴定委托书、门诊病历两本、医疗费票据12张、接(处)警登记表两份(2012.12.31、2013.4.10)、座谈纪要(2013.7.8)、调解协议书(2013.7.8)、周国群申请书(2013.7.8)、周国群申请(2013.7.8)、收条(2013.7.25)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2012年12月31日、2013年4月10日因纠纷造成周国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就此于2013年7月8日已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门诊病历、鉴定委托书、座谈纪要、调解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周国群未经合法审批修建房屋,将该建好的房屋用于租赁及违规经营旅馆,其与韩祝英因此多次发生纠纷,双方各自均存在过错。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已经调解解决的人身及财产损害纠纷是否可以再行主张首先,2013年7月8日,西郊派出所基于周国群的申请,组织周国群、郭功贵、韩祝英、顾和平在该所内进行座谈,不涉及治安案件的处理,该所在座谈中起主持人、见证人的作用,并非基于治安案件基础上的行政调解;座谈的内容系周国群、郭功贵与韩祝英、顾和平间的民事争议,双方于当日形成协议的行为系一种民事行为。其次,周国群、郭功贵与韩祝英、顾和平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座谈中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就双方在2013年7月8日前四人之间发生的多次纠纷中各自所受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达成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就此了结,双方各自产生的费用各自支付的自己的一致意见,即2013年7月8日调解协议书中的第6条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自愿的行为,是对各自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无效、可变更或撤销的情形;该约定不以协议中的前5条约定必须履行为生效前提,双方互不负给付义务,也不附其它生效条件。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协议中第6条约定这一意思表示对周国群、郭功贵、韩祝英、顾和平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周国群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四,2013年7月8日的协议中前5条约定针对的是周国群与顾和平间的房屋租赁争议问题,不属本案解决范围,周国群以韩祝英方未按2013年7月8日形成协议中约定的租金履行方式给付租金为由,对已通过协商解决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问题再行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周国群与韩祝英在2013年7月8日前的多次纠纷,双方已协商解决,周国群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解决人身及财产损害纠纷达成一致意见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变更或无效之情形,且韩祝英也不同意变更或撤销,故周国群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国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国群负担。周国群已预交25元,不足部分,周国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方审 判 员  唐云华人民陪审员  刘晓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韦汉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