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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刑初字第9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晚,被告人郭某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浙江省平阳县驶往瑞安市仙降街道方向。当日19时5分许,车辆途经钱马线26KM+400M处即瑞安市马屿镇协山村地段时,车头右前部碰撞同向行走的行人黄某乙,造成黄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死者黄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胸部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8日,被告人郭某的工作单位即温州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53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宋某、黄某甲、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涉案照片及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呼气酒精测试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能自首,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董海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戴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