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阎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高亚军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阎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3月13日因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4)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17日中午10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窜至阎良区一四一医院门诊部一楼大厅挂号处,盗窃在此就医挂号的被害人现金49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2、2014年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窜至阎良区一四一医院住院部一楼,盗窃在医院陪护病人的一部白色三星GT-195152型手机、��部白色华为Y210C手机;盗窃病人黑色衣服一件,内装500元现金等。西安市阎良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走三星GT-19515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870元;华为Y210C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高某某先后窜至阎良区一四一医院,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31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2月17日中午10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窜至阎良区一四一医院门诊部一楼大厅挂号处,盗窃在此就医挂号的被害人现金49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2、2014年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窜至阎良区一四一医院住院部一楼,盗窃在医院陪护病人的一部白色三星GT-195152型手机、一部白色华为Y210C手机;盗窃病人黑色衣服一件,内装500元现金等。西安市阎良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走三星GT-19515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870元;华为Y210C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2014年3月13日上午8时许,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凌云路派出所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阎良区一四一医院门前一男子形迹可疑,容貌与2014年2月17日在阎良区一四一医院门诊挂号处的盗窃嫌疑人相似,民警跟随其至阎良区教育路西口将其抓获。经讯问,该男子为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2、被害人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西安市阎良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过、办案说明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33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田晶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