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川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农业银行淄川支行与陈锋、张玉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陈锋,张玉国,常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商初字第5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住所地,淄川区淄城路560号。负责人:董兆喜,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道全,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锋。被告:张玉国。被告:常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与被告陈锋、张玉国、常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元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委托代理人张道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锋、张玉国、常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诉称,201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锋、张玉国、常俊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锋提供贷款30000元,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期限自2011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单笔借款期限不超壹年,担保人为张玉国、常俊,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3月9日向被告陈锋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陈锋循环使用至2013年3月8日。2013年3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陈锋发放贷款30000元,2014年3月8日到期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891.1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所欠借款本金利息2897.10元及支付自2014年4月22日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锋未答辩。被告张玉国未答辩。被告常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锋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玉国、常俊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木工板;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式用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年利率为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按约定于2011年3月9日向被告陈锋提供贷款30000元,被告陈锋循环使用至2013年3月8日进行了归还。2013年3月9日,原告又向被告陈锋提供贷款30000元,2014年3月8日到期后,被告陈锋未予偿还,被告张纪国、常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被告陈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的利息及自2014年3月9日至今的逾期利息未付。另查明,自2012年7月6日至今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二份、利息说明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质证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锋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锋未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锋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锋支付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897.1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其所计算的数额并未超出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和逾期利息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锋按照年利率13.50%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双方对此有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国、常俊自愿为被告陈锋提供担保,并在贷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是被告张玉国、常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息情况下,各担保人应当按照保证条款的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玉国、常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国、常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锋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锋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陈锋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自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21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897.10元;三、被告陈锋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50%计算)。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张玉国、常俊对以上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张玉国、常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锋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计311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681元,由被告陈锋、张玉国、常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元庆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