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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南漳县万汇购物广场与姚国涛、郭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漳县万汇购物广场,姚国涛,郭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漳县万汇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万汇购物广场)。负责人贺敏,万汇购物广场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士勇,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国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兵,男,汉族。上诉人万汇购物广场因与被上诉人姚国涛、郭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的(2013)鄂南漳九民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汇购物广场负责人贺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士勇,被上诉人姚国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平,被上诉人郭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姚国涛系老河口市民之乐日用品经销部个体经营者,被告万汇购物广场为个人独资企业,郭兵为万汇购物广场投资人。2012年5月25日,万汇购物广场的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由郭兵依法变更为贺敏。但企业股东郭兵并未变更,企业名称仍然沿用。同年7月15日郭兵、谢娟(郭兵妻子)与贺敏正式签订协议,将万汇购物广场以3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贺敏,并约定:1、万汇购物广场所欠货款82640元(附有清单一份,列明包含欠原告货款7461元)由贺敏负责偿还;2、2012年7月15日前清单以外债务由郭兵、谢娟承担。原审另查明,郭兵在经营万汇购物广场期间,姚国涛便与该广场建立了供货关系,由姚国涛向该广场供应货物。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姚国涛向万汇购物广场供货,每月一盘点,已销售的货物由万汇购物广场向姚国涛支付相应的价款,并收走同等价款的供货单。货架上未售出的物品以及库存的物品所有权归姚国涛。截至2012年7月15日,原告所持万汇购物广场供货单累计金额为38893.44元。在贺敏经营万汇购物广场期间,仍然保持了与原告的供货关系,但其经手的货款均已结算。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贺敏对库存货物及货架上未售出货物进行盘点,尚有原告向万汇购物广场提供的货物价值28310.9元。经原告向二被告结算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万汇购物广场及郭兵支付拖欠货款38893.44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姚国涛与被告万汇购物广场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口头约定和交易习惯。双方均应按约定和交易习惯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姚国涛向被告万汇购物广场提供了价值38893.44元的货物,截至2013年6月19日,万汇购物广场处尚有原告价值28310.9元的货物。故对于原告供给万汇购物广场价值10582.54元的货物,万汇购物广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违约,应当偿还该笔欠款。被告郭兵辩称万汇购物广场转让后发生的企业债务纠纷与其无关亦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万汇购物广场转让前后,其股东一直登记为郭兵。故如果万汇购物广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该笔债务,应当由被告郭兵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南漳县万汇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国涛货款10582.54元,由被告郭兵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72元,由被告南漳县万汇购物广场负担386元,由被告郭兵负担386元。上诉人万汇购物广场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对证据3,万汇购物广场对2013年6月19日盘存时有原告存货28310.9元予以认可。并认同按照超市经营惯例,供货商供货卖出后结账,这些当时没有卖出的货物是供货商,即原告的”不符事实。一审中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至2013年6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姚国涛仍有业务往来,只能证明货架上仍有“民之乐”品牌货物,不能证明该货物归被上诉人姚国涛所有,不能据此证明上诉人托欠被上诉人姚国涛货款。而一审判决书认定的表述明显与上诉人表达的意识相反。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姚国涛结算时,是以供货单为准。被上诉人姚国涛拿供货单来,上诉人就给货款。双方交易习惯是见单付款。故不能凭2013年6月19日盘存清单来证明上诉人处清单所列的货物归被上诉人姚国涛所有。3、被上诉人姚国涛与被上诉人郭兵之间存在相互串通,恶意损害上诉人利益之嫌疑。贺敏与郭兵、谢娟签订转让协议时明确约定,万汇购物广场所欠的货款为82640元,其中包含欠被上诉人姚国涛货款7461元,这说明郭兵对万汇购物广场转让之前拖欠被上诉人姚国涛货款数额是清楚的,确定的。而现在被上诉人姚国涛手中的38000余元的供货单又从哪里来的?另外,被上诉人郭兵在其他地方仍开办有超市,不能凭有郭兵及他人签字的供货单就证明上诉人拖欠的货款,不能排除是郭兵在其他地方拖欠的货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是错误的。第三十一条规定是在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和清算的情况下适用,本案不存在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和清算,故该条不适用本案。本案是一起普通的债权纠纷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即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三、原审判决结果不公。原审判决不应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姚国涛10582.54元,被上诉人郭兵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这样判决明显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明显加大了上诉人的责任,结果不公。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二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姚国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兵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汇购物广场与被上诉人姚国涛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口头及交易往来凭证可以证实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及交易习惯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万汇购物广场以其在原审中的质证意见,要求作为法院查明事实认定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并不是以一方当事人的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双方交易习惯,收货方只有在完全支付货款后才取得货物的所有权。同时超市的交易习惯是在供货方提供供货单,与超市库存量进行对账后确定货物售出金额,此金额为应付供货商的货款。故被上诉人姚国涛依据供货单要求被上诉人万汇购物广场支付拖欠货款于法有据。上诉人万汇购物广场认为被上诉人姚国涛、郭兵恶意串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万汇购物广场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万汇购物广场系个人独资企业,郭兵为实际投资人,之后,万汇购物广场法定代表人由郭兵变更为贺敏,郭兵、谢娟又与贺敏之间签订转让协议,而后万汇购物广场一直由贺敏继续经营至今,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并无不当。因万汇购物广场转让前后,其股东一直登记为郭兵,原审判决让万汇购物广场承担偿还货款责任、郭兵承担补充责任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万汇购物广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上诉人万汇购物广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波审 判 员  李 锐代理审判员  尹波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思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