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刘照颜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山东省长途电信潍坊传输局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照颜,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山东省长途电信潍坊传输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857号原告刘照颜。委托代理人张建文。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东路3788号。负责人贾炳忠。委托代理人周江涛。委托代理人房民。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东路。负责人赵江田。委托代理人房德业。委托代理人王世国。被告山东省长途电信潍坊传输局,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东路。负责人张强。委托代理人戴军。原告刘照颜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移动公司”)、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电公司”)、山东省长途电信潍坊传输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电信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孙广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文,被告移动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江涛、房民,被告广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房德业、王世国,被告电信局委托代理人戴军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伤残程度鉴定,本案延期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文、被告移动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江涛、被告广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房德业、被告电信局委托代理人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7日4时20分许,位于309国道青州市段谭坊人民商场门前三被告的横跨309国道的线路及附属设施被过往车辆刮倒,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先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寿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因车辆逃逸未查获,三被告作为上述财产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91185.50元。被告移动公司辩称,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的不是移动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广电公司辩称,一、该案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在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赔偿权利人可以直接起诉,但应当提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不能确定事故原因的认定书。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作出的未能破案的证明,公安机关作出这种认定违背了其职责范围。二、根据原告诉状中所讲,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被刮断的线杆是联通公司的,答辩人每年交531元的租金,依附于联通公司共用。线杆的所有权、管理权都不属于答辩人。四、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有异议。综上所述,该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及被告均属于受害方,应经过公安交警调查确认侵权人以后,共同向侵权人要求赔偿,不应当在受害人之间涉及赔偿问题。被告电信局辩称,同意广电公司的第一点答辩意见。答辩人对横跨309国道的电缆被车辆刮断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答辩人横跨309国道架设通信光缆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答辩人横跨309国道架设的光缆高达7.5米,已经远远超过我国有关道路净高的要求。2004年1月29日我国交通部发布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GTJB012003》第2.0.7.4项规定,高速公路一二级公路的净高为5米,三四级公路的净高为4.5米,答辩人的光缆远远高于这一数字,因此答辩人横跨309国道架设光缆的行为没有过错。二、本案是因通信光缆被过往车辆刮倒所致,应由侵权的第三人及过往车辆承担侵权责任。侵权的肇事车辆有过错,上述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载重汽车不能超过4米,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也有同样规定。本案中肇事汽车高度超过标准,具有行为的违法性,所以应当由该肇事汽车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发生是肇事的汽车超高所致,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作为涉案通信光缆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并无过错,本案是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4时30分许,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接110报警称:在青州市309国道谭坊人民商场路口,一辆大型货车刮到下垂的电线后将附带的电线杆、电线弄断,造成沿线房屋受损,停放车辆受损,有行人受伤,肇事车辆逃逸,要求勘查现场。7月28日,办案民警根据现场群众反映确定为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一大型货车(但有的群众反映为拉竹竿货车,有的反映为集装箱半挂车,未发现确切目击证人),根据这一情况办案民警回单位调取事发地点西侧(肇事车辆来车方向)、昌乐边界(肇事车辆逃离方向)的视频监控,由于天色黑暗未找到有价值线索,肇事逃逸车辆及驾驶人未能查获。8月18日,受害方申请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该大队于8月28日出具青公交认字(2013)第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认定,“2013年7月27日4时20分许,位于事故地点分别所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山东省长途电信潍坊传输局的横跨309国道的线路及附属设施被过往车辆刮倒,造成刘照彦受伤、谭坊人民商场门面及部分财物受损、栾明江兰州正宗牛肉拉面房屋及人力三轮受损,陈建耿车辆受损。肇事车辆驾驶员驾车逃逸,至今未查获。”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住青州市人民医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19379.74元,后以其女李文娇在寿光工作、为方便照顾为由转寿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4173.84元。原告申请伤残程度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潍盛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刘照颜构成伤残九级;二、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三、护理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0日;四、营养费600元;五、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支出检查鉴定费1900元。原告据上述治疗及鉴定情况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23553.58元,残疾赔偿金42480元,误工费9007.20元,护理费340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两份、诊断书两份、住院费用清单两份、医疗费票据两份、寿光市振庆果蔬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户口薄、护理人员李京亮和李文财身份证、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潍盛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96号鉴定意见书、评估费发票,被告提交现场照片、线路租用费发票,青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档案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损害系由交通事故侵权与物件损害侵权间接结合造成,三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应考查其是否为缆线和线杆的所有人与使用人、有无过错及与原告所受损害有无原因力等诸因素。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倒塌的线杆有两组四根,东西并排于309国道两侧。被告电信局自认东侧一组线杆系其所有,事发时有红白警示标志横挂于缆线上(事故档案中亦有该标志残损照片),事发后已将线路改到其他地方;被告广电公司主张其租赁电信局线路并依附使用,事发后其已改了线路(从地下穿越,走其他的线路)。该二被告并主张西侧一组线杆系被告移动公司使用,被告移动公司在庭审中虽对原告及二被告的该主张予以否认,但其工作人员王建昌在办案民警进行事故调查时称“所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位于谭坊人民商场北309国道的光缆线被过路车刮倒,造成沿线房屋、车辆、人员受伤”,“(公司损失)估价报告为8000多(元)”。综合对当事人举证的质证意见及对青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档案的质证情况,足以认定被告移动公司系横跨309国道西侧一组缆线和电杆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被告电信局系东侧一组电杆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被告广电公司租赁电信局线杆,属于使用人。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物件侵权属于特殊侵权类型,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移动公司认为公安交警部门没有认定是哪个部门的线杆导致原告受损,导致原告损害的不是移动公司;被告广电公司认为租赁线杆的所有权和管理权不属广电公司,其没有过错;被告电信局认为其横跨309国道架设通信缆线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其架设的缆线高达7.5米,远高于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其作为涉案通信缆线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并无过错,并提交照片以证明其线路高度在倾斜的情况下将近二层楼高。对此,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民警在事故调查中对被告移动公司工作人员王建昌、广电公司工作人员赵立俊、电信局工作人员傅学民进行了调查。王建昌在调查时称“(缆线)最低的地方六米,其他高度6-7米”;赵立俊在调查时称“(其公司线路)发生事故前半个月左右,发生过刮擦,造成线路变低,我们单位与联通线路一块,但相对独立,我们的线路高度大约在5.5m以上”,移动公司的缆线高“4m左右”;傅学民在调查时称其公司在“2013年4月份进行了一次高度整治,应该在7米以上”,“移动公司(的缆线)在我(公司)西侧,我们曾经多次要求移动公司升高线路,但对方一直没采取措施”。本院认为,我国《通信线路工程设计规范》、《长途通信光缆线路工程设计规范》、《本地通信线路工程设计规范》等规范均规定,架空光(电)缆方向在与公路交越时最低缆线到路面应不低于5.5米。根据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档案中办案民警对现场进行了现场拍照和对三被告工作人员的调查,结合经验法则,应当认定事故车辆刮、拽缆线致线杆及附属设施倒塌,与上述缆线到路面高度不足5.5米有一定联系,被告电信局对其缆线高达7.5米的主张并未有充足证据证实,关于线路高度在倾斜的情况下将近二层楼高的主张亦不能证实缆线悬垂部分距路面高于5.5米。综上,应推定三被告在本案中具有过错。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造成原告损害的直接原因系车辆刮、拽线缆致线缆断裂、线杆倒塌,但三被告的过错与损害的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其中被告移动公司作为西侧线杆及附属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致自西向东行驶的车辆刮拽线缆进而使线杆倒塌造成原告受伤,其过错和原因力在三被告中较大;被告电信局作为东侧线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于原告所受伤害的原因力小于被告移动公司,但比仅作为使用人的被告广电公司应有更大注意义务,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以被告移动公司赔偿30%、被告电信局赔偿20%、被告广电公司赔偿10%为宜。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和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无异议的费用为25695.5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移动公司质证认为伤残等级评定过高、误工时间过长、营养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广电公司对误工费、护理费主张应以山东省发布的相关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被告电信局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依据司法鉴定技术规范,通过查阅临床病历及检验检查所作的分析说明,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无证据足以反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亦应予认定。按照该鉴定结论及山东省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统计数字,根据民事法律政策,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2480元、误工费8883元、护理费3355.80元、营养费6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1014.38元。由于原告所受损害直接原因系肇事车辆造成,鉴于三被告与原告的损害基于一般过失而非重大过错、三被告的过失与原告损害后果系相当因果关系而非直接因果关系,对于原告向三被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照颜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4304.31元;二、被告山东省长途电信潍坊传输局赔偿原告刘照颜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6202.88元;三、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照颜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181元;四、驳回原告刘照颜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原告刘照颜承担832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承担624元,被告山东省长途电信潍坊传输局承担416元,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承担20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提交身份证明材料(自然人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广胜审 判 员 高 青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