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费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张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费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莉莉,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勤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王莉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张甲与河南省高城县观庙乡枫启村村民易某在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八龙桥村易某租住的房间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甲持刀将易某捅伤,致其胸壁穿透伤,左上肢软组织裂伤,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张甲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3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易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仝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易某的伤情鉴定,和解协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张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领取执行通知书后,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辛月华审 判 员 杨宗锋人民陪审员 李文雯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曙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