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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丁瑶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瑶。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羁押和刑事拘留,2013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瑶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瑶在使用QQ号码60×××38在互联网(网址http://60×××38.qzone.qq.com)上传播法轮功,于2013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缴获其用于传播法轮功信息的书刊8本、宣传单210张及电脑等物。经鉴定,丁瑶所用的QQ号码的空间内共有4篇日志涉及宣扬法轮功邪教组织,另空间相册中有42张图片涉及宣扬法轮功邪教内容。截至2013年7月14日,上述日志及相册浏览量为116次。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丁瑶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瑶在庭审期间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庭审结束后丁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悔过书,称对公诉机关控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并恳请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瑶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乐翠园6栋1单元202房的住处,通过互联网在个人QQ号码60×××38的空间(网址http://60×××38.qzone.qq.com,空间名称“新世界人类”)中传播法轮功,2013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缴获其用于传播法轮功信息的书刊8本、光盘封面210张、预备制作“法轮功”视听资料的空白光盘59张及电脑等物品。经深圳市国安局第十四处鉴定,丁瑶所用的QQ号码60×××38的空间内共有4篇日志涉及宣扬法轮功邪教组织,另空间相册中有42张图片涉及宣扬法轮功邪教内容。截至2013年7月14日,上述日志及相册浏览量为116次。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之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丁瑶的供述和辩解:在侦查阶段丁瑶极不配合公安机关侦查讯问工作,拒绝回答问题,拒绝签字。被告人丁瑶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称,自己原来是方太投资公司的会计,因为身体不好开始练法轮功,具体什么时间开始练不记得,因为自己相信“真善忍”。公安在房间里缴获了法轮功书刊,光盘都是空盘,现场缴获的打印机是公司的,并称自己有练习法轮功。补充侦查阶段丁瑶供述称自己在网络上有使用QQ软件,自己的QQ号码是60×××38,称自己在几年前曾在QQ空间上发布关于“真善忍”的文件,QQ号码是同事给的,后来一直在用。二、物证、书证1、物证:涉案法轮功书刊、宣传单、电脑等物品。2、被告人丁瑶的身份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丁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抓获经过:由深圳市公安局民治派出所出具,称2013年7月19日上午11时许根据线索对民乐翠园6栋1单元202房进行搜查,查获涉及“法轮功”物品,随将该房唯一居住人丁瑶抓获带回审查。4、情况说明:由深圳市公安局民治派出所出具,称经过民警逐一查看,在丁瑶住处查获的50余张光盘均为空盘。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三、鉴定意见:由深圳市国家安全局十四处出具,截止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丁瑶所使用的QQ号码60×××38的个人空间(网址http//60×××38.qzone.qq.com)共有65篇日志文章,其中4篇日志涉及宣扬法轮功邪教内容,另空间相册中有42张图片涉及宣扬法轮功邪教内容。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瑶无视国家法律,利用互联网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综合在案证据材料,对被告人丁瑶定罪的证据有书证、物证,丁瑶的供述辩解及庭审后向合议庭提交的悔过书,鉴定意见等证实证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但并无充分证据证实丁瑶有组织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故对该选择性罪名中公诉机关认定罪名予以纠正。被告人丁瑶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悔过书,认罪态度较好并具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经本院审委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瑶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的MP4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主机一台、电脑显示器一台、打印机一台、切割机一台、装订切割机一台、刻录机一台,空白光盘59张、光盘封面210张、“法轮功”书籍8本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为 明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娟(兼)书 记 员 周 治 燕附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4次会议、2001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届第8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9号)第一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二)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三)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四)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五)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六)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五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属于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