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5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魏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528号原告:魏某,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业圣,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肥东西县。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女,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吴邦坤,男,系被告舅舅。原告魏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茂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业圣、被告周某、周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邦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在合肥市工作时相识,于201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3日生男孩,取名魏清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合肥市瑶海区百汇城市广场出资购买房屋一套,首付款为162191元,剩余房款是向银行按揭贷款进行支付,至今没有偿还结束。由于婚前缺乏充分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时常吵骂,致使原、被告本来脆弱的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魏清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合肥市瑶海区百汇城市广场5栋2603室房屋依法分割,银行贷款依法分担。原告魏某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三、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婚生子的出生日期。证据四、公安机关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经常居住地在肥东县店埠镇。证据五、房屋认购协议、买卖合同,证明该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归还的银行按揭贷款为双方共同债务。证据六、收据、汇款凭证、贷款合同,证明原告支付房屋的首付款及月供情况。被告周某辩称:被告婚后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方已经与被告方达成离婚协议。被告周某就辩称意见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对原告的该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在合肥市工作时相识,于201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3日生男孩,取名魏清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合肥市铜陵路与临淮路交口西南角百汇城市广场按揭购买5号楼2603号房屋一套,首付款为162191元,剩余房款是向银行按揭贷款进行支付,贷款至今尚未结清。由于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导致原、被告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于2014年4月1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离婚、小孩抚养、探望权、夫妻共同财产、银行按揭贷款、经济帮助费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就离婚、小孩抚养、探望权、夫妻共同财产、银行按揭贷款、经济帮助费等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周某离婚;婚生子魏清文由原告魏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魏某自行负担;三、被告周某对婚生子魏清文享有探望权,具体探望方式、时间,由双方自行协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合肥市铜陵路与临淮路交口西南角百汇城市广场5号楼2603号按揭房屋一套,归被告周某所有,欠银行的按揭贷款由原告魏某三年内还清;原告魏某给付被告周某生活困难经济帮助费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20万元,下剩20万元于2015年6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茂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