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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孝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与程某、张某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程某,张某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孝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某甲。原告张某乙。(系原告张某甲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青山,山西省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被告张某丙。(系被告程某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范婷,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程某、张某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青山,被告张某丙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范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甲于1998年左右在原告张某乙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二人共有的楼西村楼西街17号宅基地以4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二被告,并将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交给二被告。时至今日,二原告的儿子要结婚回老家居住,才发现房屋已被转让。该房屋的买卖行为并未订立任何合同,也未经村委同意。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身份关系相联系,不允许买卖。原告张某甲将建在集体土地上的宅院出售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人员,违反了《土地管理法》中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转让土地的规定。二被告不是楼西村村民,在该村依法不得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张某甲与二被告关于楼西村楼西街17号住宅的买卖行为无效;判令二被告交还原告土地使用证。针对其主张,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原告的户口均登记在山西省孝义市中阳楼街道办事处楼西村。2、居民宅基用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诉争的宅基地是在1992年办理的土地使用证。3、照片2张,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现状。被告程某、张某丙辩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30日签订的卖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并将土地使用证交给了被告。二被告在向原告购买的房屋内居住生活了15年之久,房屋价格与当初购买时有了天壤之别,而且该房屋可能面临拆迁,原告的诉请违背了诚实信用,违背了公序良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其辩解,被告程某、张某丙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者为原告张某甲,原、被告于1999年11月签订卖房协议,原告将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也一并交付给了被告。2、《立院房买卖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且已经实际履行。3、《空基地转让协议》1份,证明1980年12月24日,转让人张某丁将空宅基地转让给张某戊(原告张某甲幼名)。经庭审质证,被告程某、张某丙对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提供证据1无异议;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持异议,辩称该复印件没有加盖单位的印章;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但辩称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太大关系。经质证,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对被告程某、张某丙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9年11月30日,原告张某甲将位于孝义市中阳楼街办楼西村的院落一座以4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程某,并将该院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了被告程某;同日,双方签订了《立院房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卖主楼西村民张某甲买主南阳乡盘龙沿程某现有坐落在楼西街廿一号院落一座、房屋上窑肆间、并排楼板房两间、院落西边另有下房壹间,计柒间,双方协定上下房柒间、院墙、街门议价为肆万伍仟元。移交房屋时提供现有的土地使用证。九九年十二月一日正式移交。共同承认,特立此卖方协议为凭,卖主张某甲买主程某中人张春光立约九九年十一月卅日。”另,该协议还对该院落的四至均作了明确说明。一个多月后,原告张某甲将此事告知了其妻子即原告张某乙。另查明,该院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孝集建(92)字第2402010100号,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张某甲,地址为:孝义市城关乡(现为中阳楼街办)楼西村,用地面积:384㎡,房屋结构:砖混,建筑面积:188.25㎡,用途:住宅。现被告程某、张某某即居住于此房屋。另,1980年12月24日,案外人张某丁(孝义市中阳楼街办楼西村村民)将一块空地出让于本族张某戊(原告张某甲幼名),当日,双方经人拟写了让约;后原告张某甲将包括该空地在内的土地申请了编号为孝集建(92)字第2402010100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张某甲将其院落卖给被告程某时一并将该让约交给了被告程某。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必须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使用权有福利性和人身依附性的特征。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转让,只能放弃,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以备再分配给其他需要宅基地的成员。本案中,原告张某甲基于其孝义市中阳楼街办楼西村村民的身份在楼西村申请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即具有村民身份性。原告张某甲将在该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转让给外村的被告程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故双方签订之《立院房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张某甲作为本案房屋原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其卖房行为隐含了放弃宅基地使用权的意思表示,其已将房屋交付于被告,此弃权行为随即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程某于1999年11月30日签订之《立院房买卖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忠和审判员  任文婉审判员  付俊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