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4)金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生于1984年2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某某,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3时4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载有陈某某、高某某、马某某、段某某的××号北京索纳塔小轿车沿市区延安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本市双建市场宝斗巷口时,因车辆失控,���使车辆驶入左侧隔离带花池内,撞断三棵树及电线杆后车辆侧翻,造成乘坐在副驾驶位置的陈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同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达事故现场。经金昌市交通警察支队金川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次单方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陈某某家属与被告人李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家属经济损失42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某家属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理。被告人李某某也将相关单位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马某某、段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白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检验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对相关单位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可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正华人民陪审员 曾令柱人民陪审员 香成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勤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