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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中民提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程立慧、吉林市格来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程立慧,吉林市格来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民提字第3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程立慧,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李敏,吉林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格来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明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岩,长春市世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圳街*号。负责人:刘继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魁钧,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程立慧、吉林市格来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格来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简称中行吉林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吉中民申字第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案。程立慧的委托代理人李敏,格来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岩,中行吉林分行委托代理人李魁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7月21日,一审原告中行吉林分行起诉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称:2003年,程立慧及格来得公司与我行签订了《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程立慧在我行办理商品房抵押贷款共计989000元,格来得公司提供担保,贷款期限8年,从贷款发放之日起96个月内还清,合同约定用格来得大厦商业综合楼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备案登记,我行按约定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共计拖欠贷款本金677163.35元未还,2009年,我行起诉,2011年4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无效,告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主张权利,故来院告诉。要求:1.被告格来得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77163.35元;2.由被告程立慧与被告格来得公司连带赔偿损失202538.60元;3.拍(变)卖格来得大厦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进行贷款清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程立慧(一审被告)、格来得公司(一审被告)未答辩。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6月6日,被告格来得公司向原告中行吉林分行出具了《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及《关于申请按揭贷款的报告》。其主要内容为,为促进格来得大厦的销售,增强客户对楼盘的购买力,格来得公司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同意在中行吉林分行为格来得公司开发的舒兰格来得大厦申请银行个人按揭贷款业务,为客户申请按揭贷款总额为2000万元。2003年6月10日,格来得公司(甲方)与中行吉林分行零售业务部(乙方)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合作协议》。其主要内容为:(1)甲乙双方为促进“舒兰格来得大厦”的销售,乙方同意向购买甲方兴建的该项目购房贷款申请人(下称“购房人”)提供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乙方同意向该购房人提供以其所购的房产及其全部权益为抵押物的抵押贷款服务;(2)甲方必须取得吉林市政府批准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将该项目的全部开发建设手续提供给乙方;(3)甲方必须为每位申请贷款的购房人提供担保,期限从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为购房人办妥已抵押房产的《房地产证》和《他项权证》并交乙方时止;(4)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妥抵押贷款合同的公证手续和抵押物的抵押备案或登记手续。在办妥上述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将贷予购房人的款项划入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售房资金专项账户”内。2003年6月8日,在形式上,被告格来得公司(卖方、甲方)与被告程立慧(买方、乙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其主要内容为:(1)乙方向甲方购买格来得大厦6层1~11轴(建筑面积为1163.74平方米)的商品房;(2)单价为170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1978358元;(3)甲方于2003年12月31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房屋交付乙方使用;(4)对于外销房,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并经公证机关公证之日起生效。2003年6月19日,在形式上,中行吉林分行出具了《中国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其载有如下内容:(1)收款人及账号为格来得公司及×××;(2)款项来源为首付款;(3)开户银行为中行营业部;(4)金额为989358元;(5)交款人处为空白。2003年6月28日,被告程立慧填写了《商业用房抵押贷款申请表》。载有申请贷款金额989000元,贷款期限为8年,月还款额为13159.63元等内容。在形式上,被告程立慧提供了《结婚证》《居民户口簿》、本人及其配偶的月收入证明与《商业用房抵押贷款申请表》。2003年6月29日,在形式上,被告程立慧向原告出具了《划付款授权书》。其中载明:被告程立慧已向中行吉林分行申请并获得贷款,并在该行开立了存款账户。被告程立慧授权中行吉林分行在规定还款日内从该账户上直接划收按合同规定到期的所有款项,授权期限到偿清贷款本息为止。2003年10月20日,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出具了《贷前调查报告》。载有借款人(即被告程立慧)的基本情况、申请借款情况、抵押物情况,及经调查借款符合商业用房抵押贷款条件,具备还款条件等内容。2003年10月24日,在形式上,原告中行吉林分行(甲方,即贷款人及抵押权人)与被告程立慧(乙方,即借款人、抵押人、购房人)及被告格来得公司(丙方,即保证人)签订了《商业用房抵押贷款合同》。所载主要内容为:(1)乙方同意向甲方贷款989000元,贷款���限为8年,从贷款发放之日起96个月;(2)在具备乙方已支付了不低于购房总价50%的首期款项、已办妥抵押物的投保手续,并将甲方列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乙方已签署《借款借据》、乙方在甲方处开立还款专用的购房储蓄活期存款账户等条件后,甲方将在五个工作日内发放贷款;(3)乙方以格来得大厦商业综合楼6层1~11轴房屋(建筑面积1163.74平方米,购房总价1978358元,抵押房屋的价值同购房总价)抵押作为乙方偿还借款的担保。当乙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甲方除继续向乙方追讨外,有权按本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4)乙方应向甲方指定的保险公司为抵押物购买以甲方为第一受益人的财产险,投保金额应不低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总额的120%,保险期限应不短于贷款期限;(5)丙方为乙方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若乙方不能向甲方偿还贷款本息或因乙方违约而被甲方要求提前清偿贷款本息和费用时,丙方将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甲方有权依据本担保条款直接向丙方追索。2003年10月22日,中行吉林分行将989000元贷款发放到格来得公司在该行开设的账户。2003年10月24日,吉林市昌邑区公证处出具了(2003)吉昌证字第734号公证书。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证明中行吉林分行与程立慧及格来得公司签订的《商房抵押贷款合同》上三方当事人的签名、印鉴均属实,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至2011年5月20日为止,涉案贷款业已清偿借款本息合计479542.88元,其中偿还贷款本金为311826.65元。另,2011年4月11日,本院作出的(2009)吉高新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反诉被告)中行吉林分行诉被告程立慧、被告(反诉原告)格来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判决认定:格来得公司利用被告程立慧名义办理的假按揭贷款,真正的借款人是格来得公司而非被告程立慧;中行吉林分行在明知并非被告程立慧而是格来得公司为实际借款人的情况下,伪造首付款的付款凭证积极促成向格来得公司放贷目的的实现。该判决主文内容为:一、原告(反诉被告)中行吉林分行与第一被告程立慧及第二被告(反诉原告)格来得公司于2003年10月24日所签订的《商业用房抵押贷款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中行吉林分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格来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中行吉林分行与被告程立慧及被告格来得公司于2003年10月24日所签订的《商业用房抵押贷款合同》无效,对于合同无效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规定,被告格来得公司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贷款本金,依法应予返还。被告格来得公司因无效借款合同占有使用原告的资金,应赔偿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被告程立慧明知被告格来得公司借用其个人名义进行虚假按揭而予以协助,对借款合同无效亦负有过错,由被告程立慧对上述利息损失的2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借款合同这一主合同无效,则抵押合同亦为无效。故原告中行吉林分行主张拍(变)卖格来得大厦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进行贷款清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1月29日,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作出(2011)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格来得公司立即向原告中行吉林分行偿还贷款本金677163.35元;二、被告格来得公司立即赔偿原告中行吉林分行贷款本金677163.35元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以尚未返还的借款本金677163.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3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三、被告程立慧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利息损失的20%,向原告中行吉林分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行吉林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97元,由被告格来得公司承担。程立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程立慧逾期未向本院补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司法救助申请、申请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262号民事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程立慧已交二审案件受���费100元,由程立慧负担。程立慧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及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法改判。1.中行吉林分行与格来得公司在贷款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各负担50%利息损失。2.在利息损失问题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3.被申请人应对其合同无效返还贷款利息承担全部责任,与申请人无关。二、被申请人在贷款过程中有过错,给申请人造成了较大损失。三、二审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违反法定程序。四、本案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再字第71号生效判决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归同一法院管辖,适用同一诉讼程序,均属于借款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对该同类性质纠纷案件不能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请求依法改判。格来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人在贷款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被申请人在1194万元贷款范围内应承担利息损失50%的责任,余下的786万元贷款利息损失应由被申请人自行负担。二、因被申请人在贷款过程中有过错,给我方也造成了很大损失。被申请人先后多次在我方急需资金建设大厦之际,擅自违规将应放贷给我方使用的442万元贷款划拨给万星公司使用,同时逼迫我方购买债券,给我方造成巨大损失,被申请人应对合同无效返还贷款利息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三、本案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再字第71号生效判决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同一事实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对该同类性质纠纷案件不能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请求依法改判。程立慧、格来得公司均同意对方的再审申请。中行吉林分行针对程立慧的再审申请辩��:1.程立慧以自己购买格来得公司商品房为由,以欺诈方式取得个人购房贷款,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程立慧虽未使用贷款,但其以欺诈方式签订住房贷款合同,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3.程立慧不足额缴纳诉讼费,经法院催告后仍拒绝缴纳,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符合民诉法规定。综上,程立慧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请依法驳回其申请。中行吉林分行针对格来得公司的再审申请辩称:格来得公司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在办理借款过程中,格来得公司和程立慧共同以房屋按揭贷款的形式在银行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银行按照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的约定,已将贷款全部划入格来得公司指定的账户,格来得公司及程立慧在贷款发放后偿还了部分贷款,尚有部分贷款未予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因此,���来得公司及程立慧应承担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义务,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后经高新法院判决确认程立慧未实际购房,仅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收入证明等相关资料为格来得公司办理贷款。实质上程立慧没有买房,不是个人购房贷款,只是帮助格来得公司取得银行贷款,高新法院已确认合同无效,银行依据法院判决合同无效及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定,主张格来得公司及程立慧归还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这是本案的客观事实。银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虽然程立慧没有购房,购房按揭贷款合同已确认无效,但由于程立慧提供个人全部信息资料,帮助格来得公司取得银行贷款存在过错,应承担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因此,银行主张其承担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至于格来得公司再审申请的主张均不成立,格来得公司在多次庭审中均自认是实际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但未及时足额、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格来得公司应归还贷款本金,并承担利息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格来得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护我行的合法利益。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因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效力已经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故中行吉林分行请求格来得公司返还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格来得公司返还中行吉林分行贷款本金677163.35元正确。关于中行吉林分行要求格来得公司及程立慧赔偿利息损失部分。因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格来得公司利用程立慧名义办理的假按揭贷款,真正的借款人是格来得公司而非程立慧;中行吉林分行在明知并非程立慧而是格来得公司为实际借款人的情况下,伪造首付款的付款凭证,积极促成向格来得公司放贷目的的实现,故格来得公司与中行吉林分行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在区分过错程度后,格来得公司与中行吉林分行应各自承担利息损失50%的责任,即(已还167716.23元+欠付202538.60元)×50%=185127.42元。扣除已经给付利息167716.23元,格来得公司应再赔偿中行吉林分行利息损失17411.19元。程立慧明知格来得公司借用其个人名义进行虚假按揭而予以协助,对借款合同无效亦负有过错,由程立慧对格来得公司承担的利息损失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程立慧、格来得公司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有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二、撤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吉林市格来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利息损失17411.19元;四、程立慧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赔偿数额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负担2855元,吉林市格来得房地产��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742元,程立慧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笑飞审 判 员  许金龙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玉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