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133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贻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田某(已被判刑)经预谋,由田某将被害人肖某约至晋江市青阳街道“大自然”水疗某,后某被告人吴某甲于当日23时许,使用事先配制的钥匙盗走被害人肖某停放在该会所停车场的一辆“春风”牌CF150T-3型二轮摩托(价值人民币6643元)。案发后,被害人肖某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肖某陈述,证人杨某、田某、吴某乙证言,接警单、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请求书、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相关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对被告人吴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基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小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