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李霞玉与被告郭志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原告李霞玉与被告郭志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郭志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605号原告刘华,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旷子华,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杰,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经理。原告李霞玉与被告郭志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惠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被告郭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诉称:2013年2月24日20时25分许,郭志杰驾驶粤B5V5**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延年世嘉酒店地段时,将正在此路段由南往北横穿道路的李霞玉、刘华撞倒,造成李霞玉、刘华受伤。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认定郭志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霞玉及刘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志杰将李霞玉、刘华送往湖南旺旺医院救治。此次事故造成刘华多处受伤,住院治疗104天,住院总费用55391.58元(刘华垫付12000元)。2014年1月13日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刘华构成拾级伤残,伤后全休五个月,住院期间护理1人,后期治疗费用合理计算。刘华咨询湖南旺旺医院的原主治医生得知后期康复治疗费用至少10000元。另刘华还有两个年老的双亲需要赡养。郭志杰驾驶的粤B5V5**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郭志杰在支付住院期间部分医疗费外,不主动支付其他赔偿费用,交警队主持调解时双方因赔偿金额相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刘华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郭志杰向刘华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33385元;2、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郭志杰辩称:刘华所诉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未参加庭审,但向本院寄送了答辩状,辩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承保了粤B5V5**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志杰有垫付费用,请法院予以核实后抵扣。刘华部分诉求不合理,请法院依法抵扣。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20时25分许,郭志杰驾驶粤B5V5**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延年世嘉酒店地段时,将正在此路段由南往北横穿道路的李霞玉、刘华撞倒,造成李霞玉、刘华受伤,粤B5V5**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认定,郭志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霞玉、刘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霞玉、刘华被送往湖南旺旺医院救治。刘华产生急诊费用4858.1元(郭志杰支付),于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6月8日在湖南旺旺医院住院治疗104天,产生住院费用55391.58元(郭志杰支付43391.58元、刘华自付12000元)。2014年1月13日,刘华就伤残等级、误工、陪护时限等委托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湖南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监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华伤残程度属拾级伤残,伤后全休五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治疗费可根据医院可行性,合理性费用计算。粤B5V5**车辆事故驾驶人郭志杰具有驾驶资格证,驾驶行为发生在驾驶资格证有效期内,车辆所有人为吴传龙。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9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还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9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另查明,刘华系城镇居民户口。刘华共有三兄妹,有父亲刘运生(1936年2月16日出生)、母亲罗晓阳(1929年10月1日出生)需要赡养。上述事实,有身份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郭志杰的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湖南旺旺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急救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右膝踝活动支架安装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按照刘华、郭志杰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由刘华负20%的责任,郭志杰负80%的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先行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为粤B5V5**车辆所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赔偿给刘华,不足部分,由郭志杰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顺序先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为该车所投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给刘华,如果商业险限额还有不足部分,再由郭志杰赔偿。郭志杰已向刘华垫付的费用可予折抵。故刘华提出要郭志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合理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计算,刘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本院确认医疗费60249.68元,其中急诊费用4858.1元,住院费用55391.58;后期治疗费用、康复费,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刘华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二、误工费9756元(刘华伤后住院治疗,司法鉴定意见伤后全休五个月,刘华未提供工作情况的相关证据,本院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3414元计算);三、护理费7280元(住院104天,按一人陪护每天70元计算);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住院104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五、交通费用,刘华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酬情认定300元;六、营养费,本院根据刘华的伤情和住院时间,酌情认定500元;七、残疾赔偿金46828元(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3414元,按20年计算,十级残为总额的10%);八、被扶养人生活费5196元(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587元/年计算,共有3名扶养义务人);九、鉴定费1200元;十、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酬情认定5000元。前述费用中的急诊费4858.1元、住院费用43391.58、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共计51049.68元,由郭志杰垫付。刘华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3869.68元(医疗费6024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7160元(误工费9756元+护理费7280元+交通费用300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为110000元。因本案事故同时造成了刘华、李霞玉受伤,本院根据刘华、李霞玉的各自损失,按比例确定二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分项下的具体赔偿金额,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进行赔偿。本院(2014)芙民初字第606号判决书确认李霞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2571.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9131元。本院结合刘华的损失情况,确定刘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赔偿额为4083元(63869.68÷(63869.68+92571.3)×10000),李霞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赔偿额为5917元。刘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的赔偿额为67207元(77160÷(77160+49131)×110000),李霞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的赔偿额为42793元。刘华在商业险中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59786.68元(63869.68-4083)、死亡伤残费9953元(77160-67207),总计69739.68元,郭志杰应负80%的过错责任,商业险内实际可获得的赔偿额为55791.74元。鉴定费按照双方过错责任比例,由郭志杰赔偿960元。综上,刘华在交强险内实际可获得的赔偿额为71290元(4083+67207)。刘华在商业险内本应获得的赔偿额为55791.74元,但郭志杰已垫付51049.68元,扣除其应付的960元,其余50089.68元,从节约司法资源和鼓励当事人积极垫付受害人赔偿款考虑,本院视为其代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该款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给付刘华商业险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除支付给郭志杰,刘华在商业险内实际可获得的赔偿额为5702.0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刘华7129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刘华55791.74元,扣除郭志杰已垫付的50089.68元,实际给付刘华5702.06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郭志杰50089.68元;四、驳回刘华对郭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刘华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7元,减半收取483.5元,由郭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惠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海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