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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商初字第09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南京瑞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苏州融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瑞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苏州融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930号原告南京瑞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御道街69号华御大厦南楼508号。法定代表人左远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鸿,男,汉族,1964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卫,女,汉族,1967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苏州融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218号生物纳米园A2楼328室。法定代表人姚亦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怡,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军亭,男,汉族,1979年6月11日生。原告南京瑞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麦公司”)诉被告苏州融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鸿、白卫,被告融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怡、孙军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麦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全自动血凝仪产品的销售合同。2013年11月27日,原告依约派遣技术人员前往被告处安装、调试设备,并已验收合格,且对被告相关技术人员进行了培训。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12月11日前支付设备款人民币56000元,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滞纳金,每天支付合同金额的5‰。故原告来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融析公司支付购买原告的全自动血凝仪设备款人民币56000元及滞纳金人民币32480元(截止至2014年4月7日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偿付滞纳金计算的起止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4月7日。被告融析公司辩称:原告瑞麦公司交付给被告的血凝仪没有达到验收标准,被告融析公司一直未对合同项下的全自动血凝仪作最后验收,故被告目前不能支付原告设备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即使被告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滞纳金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瑞麦公司与融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订立了关于瑞麦公司AYW9003全自动血凝仪设备的买卖合同。其中合同约定如下:第一条“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伍万陆仟元”;第五条“交付时间为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周内”;第六条调试与验收“1、甲方(融析公司)依据交付清单对货物进行初步验收,外观、说明说符合要求的,给予初步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双方签署货物验收单。2、甲方(融析公司)对乙方(瑞麦公司)提供的货物在使用前进行调试时,乙方(瑞麦公司)负责安装并培训甲方使用操作人员,并协助甲方人员一起调试,直到符合技术要求,甲方才做最后验收。3、调试验收项目:常规凝血四项”;第九条“货物验收合格后两周内,全额支付现伍万陆仟元”;第十条第二款“甲方(融析公司)延期付款的,每天向乙方(瑞麦公司)偿付合同金额5‰滞纳金”。2013年11月27日原告瑞麦公司向被告融析公司交付了AYW9003全自动血凝仪设备(仪器编号93131105038)及相应的附件,融析公司员工孙军亭已对仪器进行确认并初步验收,但在“功能及主要技术指标”栏中注明“需添加特殊功能”;另融析公司员工孙军亭在AYW9003全自动血凝仪交付培训评析表中进行确认接受培训,并确认AYW9003全自动血凝仪设备已安装完好。原告瑞麦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融析公司开具了涉案合同项下设备的发票(编号为15858977)。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关于AYW9003全自动血凝仪设备的常规凝血四项的检测时间为一天。且原被告双方就AYW9003全自动血凝仪设备买卖合同再无其他补充协议或重新订立合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全自动血凝仪销售合同、仪器交付验收单、AYW9000系列全自动凝血分析仪交付培训评价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为15858977)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双方是否已经完成买卖合同项下的AYW9003全自动血凝仪设备的验收。原告认为:关于全自动血凝仪设备的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员工已经在仪器交付验收单进行签字,验收单中明确“仪器已交付,培训完毕,运行正常,验收合格”,至于被告主张“添加特殊功能”,并未得到原告同意,也无相应法律依据。被告至今仍未对设备进行测试,足以证明全自动血凝仪设备已验收合格且无质量问题。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就该合同下的全自动血凝仪设备的验收项目不仅仅限于销售合同第六条规定,双方应当就实际约定的验收项目进行验收,原告交付的设备一直没有满足被告的技术要求且存在质量问题。且在双方对本次买卖合同纠纷的沟通中原告从未要求被告对常规凝血四项进行检测验收。被告仅对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设备进行外观与数量进行初步验收,被告一直没有承认AYW9003全自动血凝仪设备已经最终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AYW9003全自动血凝仪设备销售合同,合同中第六条明确约定了调试与验收标准:“1、甲方(融析公司)依据交付清单对货物进行初步验收,外观、说明说符合要求的,给予初步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双方签署货物验收单。2、甲方(融析公司)对乙方(瑞麦公司)提供的货物在使用前进行调试时,乙方(瑞麦公司)负责安装并培训甲方使用操作人员,并协助甲方人员一起调试,直到符合技术要求,甲方才做最后验收。3、调试验收:常规凝血四项。”由此可知,该设备需经被告初步验收后并在原告的安装调试、并进行组织被告培训后方作最终验收,而验收项目为常规凝血四项。被告融析公司的员工孙军亭于2013年11月27日已经完成对血凝仪设备的外观与数量的初步检验,并在AYW9003全自动血凝仪交付培训评析表中对接受培训事宜进行确认,确认设备已安装完好。但是被告融析公司至今仍未就常规凝血四项的检验进行设备检验并就常规凝血四项的检验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检验期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货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及时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货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明确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调试、验收的项目,即常规凝血四项,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进行上述标准测试的检测于一天内即可完成。但被告融析公司接收设备后长期未按协议中约定的验收项目对设备进行检验,也没有对血凝仪设备不符合常规凝血四项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瑞麦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向被告融析公司交付了AYW9003全自动血凝仪设备(仪器编号93131105038)及相应的附件,那么被告融析公司既有义务也有条件在合理时间内按照约定的验收标准进行对血凝仪设备的检验,综合公司的具体经营情况,本院酌定对设备进行检验到通知对方的合理期间为15日,即被告融析公司有义务也有充分的条件于2013年12月12日前对血凝仪设备进行常规凝血四项的验收检验,并就验收情况不符验收标准通知原告,否则视为检验合格、符合约定。至于被告融析公司抗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定的设备验收标准不仅仅局限于合同的约定,但是其并未提出双方一致确认的额外的设备验收标准,且被告庭审中承认双方就本案所涉合同外再无其他补充协议或者另行签订合同。故就其主张双方另有验收标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本案诉争的血凝仪设备的合理验收期间应至2013年12月12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瑞麦公司与被告融析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瑞麦公司已如期向被告融析公司交付AYW9003全自动血凝仪设备,被告融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检验,并作最终验收,被告怠于进行检验的,视为检验合格。而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货物验收合格后两周内,全额支付现伍万陆仟元”,本案所涉设备的合理验收期间为2013年12月12日,那么被告融析公司应当向原告瑞麦公司支付货款的最后期限为2013年12月26日,被告融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未履行相应的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延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应当按销售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延期支付货款的,每天偿付合同金额的5‰,并主张计算滞纳金的起止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4月7日。被告于庭审中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滞纳金为人民币33320元,原告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融析公司违约造成原告瑞麦公司的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原告瑞麦公司基于被告融析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通常可以确定为未付设备款的利息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过分高于守约方能够举证证明因违约方违约造成的损失,故应予调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滞纳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定为以设备款本金人民币5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7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4年4月7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融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瑞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设备款人民币56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设备款本金人民币5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7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4年4月7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6元,由原告南京瑞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7元,被告苏州融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9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刘戈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