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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佳刑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周兴臣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兴臣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佳刑二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兴臣,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佳木斯市东风区。2010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公安局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7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1日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辩护人孙基德,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吕国江,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审理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兴臣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周兴臣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后被告人周兴臣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某日,被告人周兴臣怀疑自己家被盗的水稻、铁跳板、农用车拉头、大箱板、铁管子、单轮手推平架,碎大米、铁耙子、废铁等物品系同村村民岳某、张某1所为,遂找到岳某、张某1理论,并对二人施以暴力,二人承认盗窃周兴臣家财物的事实,岳某、张某1盗窃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19元,二人将水稻返还给周家。周兴臣以其他被盗物品没有返回,并以报警威胁,要求二人赔偿人民币15000元。因岳某、张某1当时拿不出钱,周兴臣要求岳某、张某1写下欠据限期交付。岳某、张某1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21日交付给周兴臣母亲人民币9000元、5000元,共计人民币14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兴臣供述;被害人岳某、张某1陈述;证人白某1、白某2、张某2、于某、盛某、白某3等人证言;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解书;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兴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以报警为要挟的方法向被害人索要财物,且索要的财物价值已经超过被盗物品的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兴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兴臣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害人的行为给被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害人存在过错,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周兴臣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周兴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周兴臣并没有向当事人索要财物,是当事人自愿赔偿上诉人父母家里的损失,而且当事人赔偿的数额也没有超过上诉人父母家丢失的财物价值。二、当事人岳某能够证实上诉人没有对其实施殴打行为。三、上诉人没有非法侵占公私财物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上诉人父母家里被盗的财产价值两万多元,而当事人主动愿意赔偿一万五千元,而后来实际向上诉人母亲赔偿一万四千元。由此可见,上诉人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四、从本案起因看,对方当事人具有重大过错。岳某、张某1先偷窃上诉人父母家的东西是本案的起因,上诉人哥哥报案后,公安部门却没有按规定出警,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通过自己的努力找到了偷窃者,且偷窃者也认识到自己的过错,主动找中间人愿意赔偿,此二人均能够证明上诉人没有对其进行敲诈勒索。要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以彰显法律公正。二审期间,公诉机关未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兴臣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案被害人岳某出庭时否认其控告事实,亦否认被敲诈事实。本院认为,因二审期间证据发生变化,原判事实不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东风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东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嵩审判员 潘晓霜审判员 丁思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