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法民初字第010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向世才,肖漫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世才,廖洪明,肖漫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法民初字第01075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明红,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世才,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廖洪明,女,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肖漫利,女,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尚全辉,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救助中心)诉被告向世才、廖洪明、肖漫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罗明红,被告向世才,被告廖洪明以及被告肖漫利的委托代理人尚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中心诉称,2013年7月30日,向世才驾驶其所有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为机动车)从石柱县五一巷出发回家,10时15分,当车行驶至石(柱)西(沱)线3Km+600m路段,在左转弯时与肖漫利驾驶其所有的渝B5B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向世才及其车上乘客廖洪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石柱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世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漫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廖洪明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应石柱交警大队的通知和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石柱县医院)的申请,原告经审核后于2013年12月10日向石柱县医院垫付了廖洪明的抢救费用205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20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向世才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救助中心垫付廖洪明抢救费用20500元属实;希望法庭考虑被告向世才、廖洪明年龄较大,又受伤了,在责任划分上按四六开计算,即由被告向世才承担60%的责任。被告廖洪明辩称,同意被告向世才的意见。被告肖漫利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不清楚原告救助中心是否为被告向世才、廖洪明垫付费用,救助中心并未通知被告肖漫利;3、原告垫付的应当是治疗费用而不是抢救费用;4、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尚未审结,希望中止诉讼待另案审结后再行处理本案;5、关于责任划分,应当按照三七开计算,即由被告肖漫利承担3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向世才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为机动车)从石柱县五一巷出发回家,10时15分,当车行驶至石(柱)西(沱)线3Km+600m路段,在左转弯时与肖漫利驾驶的渝B5B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向世才及其车上乘坐的廖洪明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3日,石柱交警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世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漫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廖洪明不承担责任。另查明,经石柱交警大队通知及石柱县医院申请,原告救助中心于2013年12月10日通过重庆银行电子汇款(回单编号04683895)向石柱县医院垫付了被告廖洪明的抢救费用20500元,该款已全部用于对廖洪明的抢救治疗。该笔费用被告廖洪明未得到赔付。以上事实,有民事诉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石柱县医院欠费说明和情况说明,重庆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向世才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肖漫利驾驶的渝B5B6**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上乘坐人员廖洪明受伤,原告救助中心应石柱交警大队的通知和石柱县医院的申请,为廖洪明垫付抢救费用而引发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根据石柱交警大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向世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且左转借道通行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肖漫利驾车未确保安全车速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认定向世才承担主要责任,肖漫利承担次要责任,廖洪明无责任。原告为廖洪明垫付的抢救费用应当由被告向世才和被告肖漫利按照责任比例清偿。关于责任比例,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对危险的掌控能力,本院酌定被告向世才承担70%的责任,被告肖漫利承担30%的责任,被告廖洪明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救助中心垫付的抢救费用20500元,应当由被告向世才清偿14350元,被告肖漫利清偿6150元。关于被告肖漫利提出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结后再行处理本案的主张,因为垫付追偿案件不是必须以交通事故引发的其他案件的裁判结果作为审理依据,因此本案可以径行判决,不必中止诉讼,对于被告肖漫利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世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抢救廖洪明垫付的抢救费用14350元;二、被告肖漫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抢救廖洪明垫付的抢救费用615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向世才承担140元,由被告肖漫利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任 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春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