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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法刑初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龙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刑初字第007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7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龙某经事前电话联系,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古镇酒店门口附近,以5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白色晶体给邓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现行捉获,当场查获毒品及毒资。经称重及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2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龙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出戴罪立功的要求。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龙某给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打电话就毒品买卖进行了联系,并让自己的女友彭某某与王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公安机关将正在贩卖毒品的王某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称重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刑初字第00888号刑事判决书及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龙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龙某辩称,他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龙某提出的其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本院认为,龙某没有亲自参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法定条件,不构成立功,对该辩解不予采纳。龙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0.2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瑞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