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曾都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聂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曾都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1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刑诉(2014)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聂某路过随州市曾都区府河镇府河加油站时,见府河派出所民民警正在处理他人纠纷,遂走近观看。后民警将当事人邹传法带走,邹传法儿媳倪某及其喊来的肖某、胡某先后跟至府河派出所。聂某因听见倪某叫嚷“派出所抓人像土匪一样”,遂上前与倪某发生争吵,相互撕扯时一脚将倪某踹倒在地,倪某倒地不起,聂某见状离开现场。倪某被送往医院抢救。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倪某被钝器伤头枕部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聂某主动到府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时赔偿了倪某医药费10000元。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害人倪某一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事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聂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07.38元。本院在主持调解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口头增加诉讼请求至4万余元。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后倪某撤回附事民事起诉,并要求人民法院在刑事方面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后被告人主动另向本院支付赔偿款7610元。2014年5月23日,被害人倪某已将该款领取,故倪某因本案共获得赔偿176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聂某的人员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倪某的人员信息,申请书,关于调解情况的说明,收条;2、证人李某、邹某甲、邹某乙、胡某、肖某的证言;3、被害人倪某的陈述;4、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0121号司法鉴定书;5、被告人聂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风尚,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聂某能投案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具备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贺从伟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