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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曲付力与曲青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付力,曲青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93号原告曲付力,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曲青松,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曲付力诉被告曲青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辉、韩兴祖、代理审判员吴双妹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刘东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双妹主审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付力、被告曲青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曲付力诉称,原告曲付力为东光县东丰农资经销站在原告村代理销售农资,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欠原告农资款394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其立即偿还所欠货款3945元。被告曲青松辩称,被告已经给过原告2745元,还欠1200元。这1200元是因为原告的肥料有质量问题,压了被告10袋肥料钱没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售单据两张,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旺四方玉米肥25袋,每袋120元,计3000元;玉米种子21袋,每袋45元,计945元,以上共计3945元。行唐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对旺四方肥料进行检验的检验报告一份,证实被告销售的肥料没有质量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就原告提交的销售单据上的签字并不是其所签,但对原告所诉欠农资款的数额没有异议,确实从原告处购买了这些农资,但其已经给付了被告2745元。就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中所化验的东西从哪提取的不知道。经审理查明,原告曲付力销售农资,被告曲青松先后在原告处购买肥料和玉米种,拖欠原告农资款共计3945元。本院认为,原告经销农资,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资,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偿还拖欠原告农资款3945元。被告主张其已偿还了原告2745元及原告销售的肥料有质量问题,但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就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青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农资款39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曲青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辉审 判 员  韩兴祖代理审判员  吴双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耿潇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