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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韩顺义与天津市百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顺义,天津市百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初字第0184号原告韩顺义,无业。被告天津市百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河县芦台镇沿河路3号。法定代表人崔树珍,经理。原告韩顺义与被告天津市百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顺义诉称,2009年12月,原告受被告雇佣进入被告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基底工资为980元,每月误餐补贴300元。提成按照工程款的10%提成。被告同意原告使用自有车辆联系业务,并帮助被告接送员工。被告认可给付原告车辆补贴。2010年2月,原告与天津市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谈定外装工程装饰50000元的工程。2010年7月完工。原告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仅支付原告工资1000元及报销汽油费1000元,其余报酬为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0520元;2、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提成5000元;3、被告给付原告车辆补贴(含油费)3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百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并没有雇佣过原告,原告是与他人签订的《职工劳动协议书》。协议书上盖章没有经过其同意。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原告韩顺义与被告天津市唐王广告有限公司装饰装潢工程分公司签订《职工劳动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该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月工资980元。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建立的系劳动关系。2013年4月8日,原告天津市唐王广告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市百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韩顺义与被告天津市唐王广告有限公司装饰装潢工程分公司签订《职工劳动协议书》,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业务员工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属于劳动合同范畴,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劳动争议。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未向宁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应予驳回起诉。现天津市唐王广告有限公司已经变更为天津市百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该案被告应变更为天津市百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顺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退回原告韩顺义13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如辉代理审判员  王雨玲代理审判员  刘 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调解和仲裁】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