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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鼎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常鼎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25岁,湖南省常德市人。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助理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正月至今,被告人王某在常德市武陵区新六村自己的杂物间内,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江某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正月的一天,吸毒人员周某来到被告人王某家中,两人给吸毒人员江某打电话,由江某带来麻古和冰毒,三人在王某的杂物间内将毒品吸食;2、2014年3月的一天,吸毒人员周某来到被告人王某家中,周某给吸毒人员江某打电话,后江某就带着一粒麻古和一点冰毒到王某家中,三人在王某的杂物间内以烤吸追龙的方式吸食;3、2014年3月31日晚上9点,吸毒人员周某又来到被告人王某家中,两人给江某打电话,随后江某带来了一些冰毒,三人在王某的杂物间内将毒品吸食。2014年3月31日,经群众举报,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桥南派出所办案民警现场将被告人及涉案的吸毒人员抓获。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周某、高某某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出具的鼎公(禁)抽字(2014)第173号、172号、171号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及173、172、17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鼎公(桥)决字(2014)第0473号、0472号、04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桥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8)武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有前科,建议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拘役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的日期为一天,刑期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贺春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