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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8-09-15

案件名称

徐照会诉刘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599号原告徐照会委托代理人傅明金,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祥。委托代理人袁军,贵阳市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息烽县宏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91607-4地址:息烽县永靖镇花园西路。法定代表人刘云武,董事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528321-8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南路108号振华凯都大厦10楼。企业负责人卢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锡华,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照会诉被告刘祥、息烽县宏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出租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下称大地财保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照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明金,被告刘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军,被告大地财保贵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龙锡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照会诉称:2012年9月2日,原告搭乘杨锡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九庄镇桐枝驿村田家湾组与被告刘祥驾驶的牌号为贵AU80**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祥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467天,伤好出院后,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被告刘祥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但拒不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其他损失。因此,特起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第一、二被告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18052.04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徐照会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筑公交认字(2012)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息烽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病历记录1本;3、鉴定费发票1张;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工资表13张;5、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云岩村村委会的证明1份;6、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司鉴中心(法临)鉴字(2014)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7、修文县大石乡社会事务办的证明及大石乡派出所的证明各1份;8、车票78张。被告刘祥辩称:被告刘祥驾驶的牌号为贵AU80**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大地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所诉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但本案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合理,原告徐照会所搭乘杨锡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所诉的各项损失费用太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时间太长,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况,原告系农村户口,伤残补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单据不实,计算过高,本案已构成刑事案件,被告刘祥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被告刘祥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0.1万元,要求在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的生活补助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刘祥。被告刘祥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支付徐照会住院期间生活费的收条1张(金额1000元)及支付徐照会在息烽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检查治疗费收据4张;2、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客运资格证等复印件各1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4、(2014)息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1份。被告出租车公司未答辩。被告大地财保贵州分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刘祥,要求法院对原告住院、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同意在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明显不合理的损失。被告大地财保贵州分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16时许,原告搭乘杨锡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九庄镇桐枝驿村田家湾组田世坤家门前路段与被告刘祥驾驶的牌号为贵AU80**小客车(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杨锡斌死亡,同车搭乘人刘珍碧受伤。经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祥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3日办理出院手续,经医院诊断,原告所受伤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头皮血肿。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祥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47012.25元及生活费0.1万元。原告提供的伤情证明和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从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12月13日在医院住院治疗,但2013年1月24至11月20日期间,只有2月16日、4月30日、5月13日在医院有三次检查的记载,11月20日至12月8日期间原告进行了固定物取出手术。原告伤好出院后,息烽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记载处理意见:该患者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需1人护理,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2014年2月,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2014年3月被告刘祥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原告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起诉来院,要求第一、二被告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18052.04元(误工费44880元、护理费467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010元、营养费14010元、伤残赔偿金74802.04元、交通费0.28万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700元、文印费150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另查明,原告徐照会系息烽县九庄镇桐梓村村民,被告刘祥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贵AU80**小客车投保了被告大地财保贵州分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原告徐照会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打工居住1年以上。牌号为贵AU80**小客车(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出租车公司,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杨锡斌死亡和刘珍碧受伤的损害赔偿另案处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刘祥、大地财保贵州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刘祥、大地财保贵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病历、工资表、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云岩村村委会出据的证明、车票、修文县大石乡社会事务办出据的证明及大石乡派出所出据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合理,住院时间明显过长,原告的伤残赔偿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车票存在连号和与住院不相一致的情况,修文县大石乡社会事务办出据的证明及大石乡派出所出据的证明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无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大地财保贵州分公司庭审中口头要求对原告的住院、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进行鉴定,但休庭后,一直未提出书面申请。被告刘祥对被告大地财保贵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贵州分公司对被告刘祥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祥所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搭乘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祥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祥承担。本案原告所诉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时间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况,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酌情计算误工日为270天,护理时间结合病历计算209天,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比照护理时间计算209天;原告所诉误工费每天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各30元计算标准与当地的生活水平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可比照诉误工费计算每天80元;原告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提供的车票与其住院情况不完全相符,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可酌情计算0.1万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可酌情计算0.5万元;原告主张的文印费、鉴定费确实产生并实际支付,应予以支持。被告刘祥及保险公司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祥认为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祥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所诉的损失合理计算为:误工费21600元(270天×80元)、护理费16720元(209天×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270元(209天×30元)、营养费6270元(209天×30元)、伤残赔偿金74802.04元(18700.51元×20年×2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0.1万元、精神抚慰金0.5万元、文印费150元,合计132512.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徐照会131512.04元,给付被告刘祥0.1万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照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刘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徐照会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  国  忠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治军(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