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郑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郑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39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委托代理人贺新华,永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郑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井冈山市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地址: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73637618—2。负责人徐小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二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新华,被告郑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新华,被告郑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2年9月7日17时30分许,原告高某某站在毗邻319国道永新至厦坪支线烟阁中村路段自家门前准备接应刚下车的孙女胡艺涵时,突遇被告郑某某驾驶赣D/819**小车从井冈山市厦坪方向驶来,因被告郑某某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先后将胡艺涵及原告高某某撞伤,后原告高某某及胡艺涵由家人及时送往江西省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高某某因伤势严重又先后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总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经永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划分,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2月3日原告高某某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及误工损失天数,经吉安信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分别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56000元及误工损失日为200天。原告高某某治疗期间,被告郑某某承担了医疗费约80000元,对原告高某某的其他损失,被告郑某某以其驾驶的赣D/819**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为由不愿承担。为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维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赣D/819**小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依法向原告高某某赔偿各项损失230804.91元,以上损失超过保险公司依法赔付的部分由被告郑某某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依法承担。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次开庭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各方应承担的责任。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及报告单,证明原告高某某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护理人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治疗的关联性以及对住院天数的认定有异议。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报告书,证明原告高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治疗的事实。4、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及报告单,证明原告高某某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相同。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住院天数本院将结合本案其它相关证据依法确定。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高某某在各医院住院治疗用药情况。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期间的收款收据不符合有效证据要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提供的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收款收据2张(金额160元)非正式发票,对该2张收款收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据(金额4744.1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高某某及家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共计10430.25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与治疗有关的合理交通费予以认可,对没有时间和地点的发票和与治疗无关的不予认可,交通费金额由法院依法进行核定。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原告高某某提供各种交通费票据总金额为10430.25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将酌情确定原告高某某的交通费。7、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高某某家人因护理在南昌住宿花费的费用。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付款单位是胡永龙,且系发生在原告治疗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该住宿费发票的时间是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后,但结合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医嘱、检查报告单和交通费票据(火车票),可以证明该项费用系原告治疗实际发生,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8、吉安信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情况及后续治疗费和误工损失日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并申请对原告的九级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已提出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9、鉴定费发票,证明司法鉴定费用情况。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高某某花费鉴定费1400元,至于如何承担由本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法进行确定。被告郑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郑某某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高某某及其孙女胡艺涵共垫付了医疗费90000元左右,事故车辆赣D/819**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高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偿,同时原告高某某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被告郑某某的垫付款要求原告高某某在获得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郑某某为支持其辩解,第一次开庭提供如下证据:垫付款凭证4张,证明被告郑某某为原告高某某垫付的医药费金额。经质证,原告高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具体金额应以发票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郑某某提供的垫付款凭证4张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郑某某已为原告高某某垫付医药费86631.03元(江西省医院住院费收据2张,金额85015.08元;门诊发票2张,金额1615.9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原告高某某提出的赔偿标准过高,被告郑某某垫付款应在诉请中核减。原告高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是113天,营养费、护理费应以113天来计算,同时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算。原告高某某的误工天数不应超过120日,200天过高,后续治疗费5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原告高某某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不超过5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第一次开庭未向提供证据。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二次开庭提供如下证据:重新鉴定垫付的费用票据(金额1184.4元),证明重新鉴定原告垫付了1184.4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经质证,被告郑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是垫付了1184.4元,但认为原告应承担重新鉴定总费用的三分之一。本院认为,结合被告郑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重新鉴定时垫付了1184.4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某第二次开庭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第二次开庭提供如下证据:1、重新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损失日重新鉴定的情况。2、重新鉴定费用票据,证明保险公司重新鉴定花费了2955元。经质证,被告郑某某上述2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右膝后续治疗费项有异议,对其他结论无异议,认为该鉴定就原告右膝后续治疗费结论不明确,只是分析说明目前不需要手术,但原告确实还需要修复,同意暂不将这项后续医疗费纳入本案审理,原告将根据实际手术后的费用及残疾情况另行再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对证据1,该重新鉴定意见是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结合被告郑某某和原告的质证意见,可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花费2955元的事实。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原、被告各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赣D/819**小车从江西省井冈山市厦坪新城回龙市镇,行驶至江西省永新县烟阁乡烟阁村中村路段时,将原告高某某及其孙女胡艺涵撞倒,造成原告高某某及胡艺涵受伤,赣D/819**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划分,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和胡艺涵不负责任。原告高某某受伤后,在江西省永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615.95元(该款由被告郑某某垫付),在江西省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花费医疗费37325.51元(该款由被告郑某某垫付),门诊治疗花费707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331.6元,在江西省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47689.57元(该款由被告郑某某垫付),门诊治疗花费705.5元。2013年12月3日原告高某某的伤残等级经吉安信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续医费评定为56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00天。2014年5月13日原告高某某的伤残等级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肩关节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评定为6000元,认为原告尚无行右膝关节交叉韧带重建术的实际所需,对该项后续治疗费不予评定,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0个月。被告保险公司系赣D/819**小车的承保单位,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造成原告高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1375.13元【住院医疗费85015.08元(37325.51元+47689.57元);门诊医疗费6360.05元(1615.95元+707元+3331.6元+705.5元)】;续医费6000元;误工费17268元【57.56元/天(21011元÷365天)×300天】;护理费17573.86元【85.31元/天(31141元÷365天)×93天×2人+85.31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8元/天×93天+15元/天×20天);营养费1044元(8元/天×93天+15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31312元(7828元/年×20年×20%);交通费7000元(酌定);住宿费487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酌定),以上款项共计184503.99元。另查明,被告郑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高某某的非医保用药已达成一致协议,被告郑某某自愿承担原告高某某非医保用药9100元。本院认为,永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适当,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赔偿责任承担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的交通违章行为给原告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84503.99元及胡艺涵(另案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140.77元(另案确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赣赣D/819**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为不计免赔,原告高某某及胡艺涵(另案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184503.99/(184503.99+6140.77):6140.77/(184503.99+6140.77)=97:3)直接向原告高某某及胡艺涵(另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和在商业三者险赔款限额内对原告高某某及胡艺涵(另案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应由被告郑某某承担。由于本院已在(2014)永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胡艺涵赔偿医疗费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向胡艺涵赔偿5328.91元,故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只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剩余的金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剩余金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原告高某某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确已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其主张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不过高,应予支持。原告高某某的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13天来计算,在江西省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院有明确意见需2人护理,故在此期间应按2人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高某某支付医疗费9700元、护理费17573.86元、误工费17268元、交通费7000元、住宿费487元、残疾赔偿金313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93340.86元。原告高某某剩余的医疗费72575.13元(已扣除被告郑某某自愿承担的非医保用药91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营养费1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共计80663.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被告郑某某为原告高某某垫付的86631.03元,品除其承担的非医保用药9100元后,原告高某某在获得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时即应返还给被告郑某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高某某赔付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93340.86元;在商业三者险中向原告高某某赔偿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80663.13元,合计174003.99元。(上述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9100元。三、原告高某某返还被告郑某某垫付款86631.03元。(以上二、三项相品后,原告高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款时即应返还被告郑某某77531.03元。)四、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2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6162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984元,被告郑某某负担5178元。重新鉴定费4139.4元(原告垫付1184.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爱琳代理审判员 龙 勇人民陪审员 左桂权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