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民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陈马得与余彩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马得,余彩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1658号原告陈马得。被告余彩霞。原告陈马得与被告余彩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马得到庭参加两次的庭审。被告余彩霞到庭参加第一次的庭审。被告余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马得诉称,2014年3月3日,在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安兜社**号,原、被告因摆摊争抢客户产生口角,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厦门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2、脑挫伤,医嘱建议休息两周。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负赔偿责任。2014年3月5日,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作出厦公湖(禾山)行罚决字(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但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因此次受伤支出的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3984.32元、误工费2042.6元[14*(4377÷30)=2042.6]、护理费980元(14*70=980)、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506.92元。被告余彩霞辩称,1、原告晚于被告进入集贸市场。原告见被告的生意好,就在被告的隔壁承租摊位卖鱼,故意恶性竞争,争抢客户。2014年3月3日13点左右,正是收摊的时候,当时被告的丈夫刚好不在摊位上,原告再次到被告的摊位上争抢客户,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原告还动手殴打被告,开始被告未曾还手,继续收摊。后来原告追到被告的摊位上继续辱骂并且殴打被告,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拿卖鱼的工具阻挡,进行紧急防卫,原告在后退过程中摔倒磕碰导致嘴巴流血。后来,原告的妻子陈*珠也上前殴打被告,被告拿卖鱼的工具阻挡,陈*珠的嘴巴被卖鱼的工具刮伤。因此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完全是出于紧急防卫。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任何根据。纠纷发生后,被告迫于无奈已经接受了5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还不依不饶,企图讹诈被告。原告在被告拘留期间正常出摊经营,表明其身体无恙,原告却自行前往医院进行各种各样的检查。这些检查与双方的争执没有关联,被告无需支付相应的治疗费用。而且原告正常出摊经营,并不存在误工损失以及护理、加强营养的必要。此外,原告过错在先,并不存在精神损害,被告无需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而且被告已经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在菜市场经营卖鱼生意。2014年3月3日13时许,原、被告因争抢客户发生争吵,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原告在冲突过程中受伤,后报警处理。公安机关对被告制作了询问笔录,主要问答如下:问:事情经过?答:2014年3月3日中午13时许,我在安兜菜市场卖鱼,有个客人来买鱼,我就问客人要买什么鱼。我隔壁摊位的也是卖鱼的,摊主是一个老年人,他也在那边对这个客人说他那边有更好的鱼。后来收摊的时候,我就对这个摊主说你要规矩点,这个摊主就跳起来冲到我摊位上骂我,骂得很难听还动手打了我两下,我没理他,我就回到摊位继续收拾我的东西。这个老人不依不饶又冲过来骂我,我就对他说你不要再骂了,不然我要打你的嘴巴,他还继续骂。因为当时我在收拾摊位,手上拿着敲鱼的棍子,我一时气不过我就朝他的嘴巴打了一下。他就抢我手中的棍子,抢下来之后他就追着要打我,我就跑,接着这个老人就被旁边围观的群众拉住了。问:你今天是拿什么东西打那个老人的?答:就是敲鱼的棍子。问:这个摊主嘴巴上的伤是不是你打的?答:我有打,但是没有打到。问:没有打到为什么会伤成那样?答:他是自己摔倒,可能是自己撞到的。问:你打这个摊主的什么部位?对方什么部位有伤?答:我要打他的嘴巴,没有打到。事后,我看到他嘴巴有流血。问:你没有打到他,他嘴巴为什么会流血?答:打的过程中双方都有摔倒,可能是他自己摔倒受伤的。问:你是否有用棍子殴打这个摊主和他的老婆?答:我有打这个摊主,但是没有打到,摊主的老婆我没有打她,是她要打我。事发当时在场人员证人李*也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询问,关于事情经过,其陈述如下:“今天中午大概1点多,我在安兜社菜市场看见鱼摊的摊主余彩霞和隔壁鱼摊的另一个摊主陈马得因为早上一个买鱼的客人买谁的鱼在争吵,陈马得一直骂余彩霞是臭婆娘臭婊子,余彩霞一开始还好好和陈马得说不要骂她,陈马得还不依不饶一直用脏话骂余彩霞,余彩霞被骂得气不过,在摊位上用手上拿着的敲鱼棍朝陈马得头上敲去,被陈马得一把抓住,两个人就在那边争抢这个棍子。争吵的过程中,余彩霞用手推了陈马得一下,因为他们双方都是穿着雨鞋,陈马得被推了一下之后摔倒,嘴巴磕到摊位上的角,马上就流血了。陈马得摔倒的时候手还死死的抓着余彩霞,余彩霞也摔倒了,但是她没有受伤。他们在拉扯的过程中我和我父亲就一直在劝架,也用手去拉着他们两个,我们也死死抓着陈马得手上的棍子,抱着陈马得,不让他打余彩霞。陈马得手上的棍子被抓住不能打余彩霞,他就用脚踹了余彩霞的腹部和脚两下,然后就被我们分开了,他们就没有再打了。陈马得就对旁边的人说他的嘴巴是被余彩霞用棍子打伤的。这时陈马得的老婆陈*珠就从店里面出来,看见陈马得嘴巴受伤后很生气,她拿了一根她店里的棍子朝余彩霞打过去,没有打到,她不甘心又去拔余彩霞水桶里面的氧气管,余彩霞当时手上拿着一根棍子,我看见余彩霞伸手要去阻止陈*珠拔氧气管,手上的棍子就戳到陈*珠的嘴巴,陈*珠的嘴巴就流血了。之后警察就过来了。我看见的事情大概就是这样。”2014年3月5日,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作出厦公湖(禾山)行罚决字(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3月3日13时许,违法行为人余彩霞和陈马得因摆摊争抢客户产生口角引发打架,你在打斗过程中将陈马得及其妻子陈*珠两人的嘴巴打破导致流血,受轻微伤”,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另查明,原告因本次受伤共支出医疗费3984.32元,并且2014年3月3日当日医嘱建议休息两周。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证人李*系事发当时在场人员,与原、被告均不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对其证言予以采信。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证人证言,虽然原告受伤不是被告直接殴打造成的,但是被告有推了原告一下,而根据当时的情形,原告已是花甲之年,又穿着雨鞋,鱼摊的地面又较为湿滑,被告应当预见到用手推原告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却还用手去推原告,存在明显的过错。公安机关也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根据证人证言,原告辱骂被告在先,而且刚开始被告还好好和原告说不要骂她,原告还不依不饶一直用脏话骂被告,因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此外,虽然被告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陈述事情经过时,说到“我一时气不过我就朝他的嘴巴打了一下”,但是在之后的问答中,被告不断强调“我有打,但是没有打到”,并且“打的过程中双方都有摔倒,可能是他自己摔倒受伤的”,这一陈述与证人李*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关于“我一时气不过我就朝他的嘴巴打了一下”的陈述并不能构成自认,应当结合询问笔录上下文的内容以及证人证言加以认定。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3984.32元,有医疗发票为凭,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误工费2042.6元,误工时间14天有疾病证明书佐证,而收入状况原告主张参照2012年度厦门市职工平均工资4377元/月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后正常出摊经营,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3、护理费,原告没有住院记录,医嘱也无护理的建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结合原告接受门诊治疗的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150元。5、营养费,原告受伤,适当加强营养合乎情理,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所受伤害较为轻微,而且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6676.92元。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40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彩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马得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以及营养费合计4006元。二、驳回原告陈马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元,由原告陈马得负担39元,被告余彩霞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艳斐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瑛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