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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中民终字第04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兴化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兴化市安丰高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化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兴化市安丰高级中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民终字第0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化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阳山大桥西。法定代表人刘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长富,男,1946年8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军,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安丰高级中学,住所地兴化市安丰镇东首。法定代表人艾有功,校长。委托代理人陈国栋、陈宽钱,该校职工。上诉人兴化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二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兴化市安丰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安丰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2)泰兴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二建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建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1年6月26日,二建公司与安丰中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313.05万元。在施工中,二建公司应安丰中学要求对工程进行了部分变更增加,双方并同意以合同总价加变更部分按实结算的方法来结算工程款。后安丰中学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对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款至今未支付。二建公司要求安丰中学立即支付拖欠的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及利息(以司法鉴定为准),诉讼费由安丰中学承担。安丰中学辩称:1.签订合同属实,但工程量变更既有增加也有减少,二建公司要求支付增加部分,减少部分也应核减。2.学校属于事业单位,无论是基础建设还是教师工资都是财政来支付,该工程的费用必须经财政审计才能支付,双方对此有约定。3.工程造价已经兴化市财政局委托兴财会计事务所进行了审计,二建公司认可审计结果并签字予以确认。4.二建公司尚未向安丰中学出具正式的工程款发票。综上,请求驳回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查明:2001年6月25日,经过招标程序,二建公司与安丰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第一份合同约定,安丰中学将教学实验综合楼发包给二建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包括桩基),合同价款为284.05万元。合同还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按实结算,于2003年10月结清全部工程款。工程质保金为施工合同价的3%,不计息,每年返还1/3。第二份合同约定,安丰中学将教学实验综合楼水电工程发包给二建公司施工,合同价款29万元,工程开工、竣工日期、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与第一份合同一致,工程质保金亦为合同价的3%,保修期1年,在保修期满14天内,返还质保金。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若安丰中学不按期支付工程款,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002年4月8日,上述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安丰中学将上述工程报送兴化市财政局进行审计,兴化市财政局委托兴化兴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财公司)进行了审计。审计过程中,二建公司于2002年11月14日出具了一份《关于安丰中学教学实验综合楼工程决算的说明》,工程决算按照标底价加变更调整。安丰中学在二建公司出具的说明上签署意见称,双方商定的按实结算,是指在合同价基础上的变更部分,按实结算。2004年1月9日,兴财公司出具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安丰中学教学楼土建及桩基工程造价为2757333.93元,水电工程造价为295434.72元,教师车库等附属工程造价为198625.17元,合计3251393.82元。二建公司、安丰中学在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同意该审核结果。2005年1月5日,安丰中学书面报告兴化市财政局称,因二建公司不认可该审计结果,并经常找安丰中学校长纠缠,请求委托其他会计师事务所重新审计。2008年1月7日,二建公司、安丰中学共同出具一份关于安丰中学教学实验综合楼土建工程项目变更的清单。2009年5月10日,安丰中学再次向兴化市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称,因施工方多次要求按合同价而不是按兴财公司的审计价结算工程款,已经影响到学校教学秩序,请求重新审计或仲裁,或采取其他方法。诉讼中,经二建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工程增减的工程造价及二建公司完工的附属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根据鉴定意见及合同约定,二建公司完工的所有工程造价为3571956.1元。期间,安丰中学已给付二建公司工程款3137695元。原审另查明,2005年3月2日,因二建公司起诉安丰中学确认民事行为无效一案,原审法院作出(2005)兴法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二建公司、安丰中学一致同意“兴财所核(2004)第003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不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2006年11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06)兴民一再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5)兴法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调解书,驳回二建公司关于确认民事行为无效的起诉。2011年8月30日,二建公司就涉案工程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财政局委托兴财公司审计,且审计结果得到双方的签字确认,判决驳回了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2012年6月11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上述事实,有二建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工程项目变更清单、安丰中学出具的报告、双方共同出具的决算说明、重新审计申请书、变更增加工程的施工量、中标通知书、兴财公司和泰州嘉禾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安丰中学提供的兴化市财政局函件、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出具的工程司法鉴定报告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原审认为:二建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与安丰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安丰中学将完工工程交由兴化市财政局委托兴财公司审计,兴财公司于2004年1月9日出具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并经二建公司、安丰中学在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但该报告作出后,经二建公司多次要求,安丰中学同意重新选择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并两次向兴化市财政局提出了书面报告和申请,应当视为二建公司、安丰中学就工程价款重新审计事宜达成一致。虽然安丰中学在庭审中辩称,上述行为系因二建公司多次到安丰中学处影响教学秩序而做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安丰中学作出上述行为受到胁迫,对安丰中学的该抗辩不予采纳。诉讼中,根据二建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二建公司完工工程的变更和增加部分进行了鉴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二建公司完工工程总造价为3571956.1元,扣除安丰中学已经给付的部分,安丰中学还需支付二建公司工程款434261.1元。至于二建公司主张的利息,因为双方在兴财公司审计后又达成重新审计的一致意见,但一直未能就上述工程的造价重新审定,且非因安丰中学原因所致,故不应按照本次诉讼中的造价鉴定数额计算逾期利息。但二建公司、安丰中学已就上述工程委托了兴财公司进行了审计,根据审计结果,工程造价为3251393.82元,安丰中学一直对上述结果予以认可。即便根据该审定结果,安丰中学仍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尚欠113698.82元。考虑到留取部分质保金的约定,安丰中学应当于2003年11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3159810.76元,留82720.02元作为土建工程的质保金,留8863.04元作为水电工程的质保金。根据质保金返还的约定,土建工程的质保金每年返还1/3,即27573.34元,此款应当分别于2003、2004年的4月9日以及2005年4月23日前分别予以返还。而水电工程的质保期为1年,其质保金8863.04元根据约定应当于2003年4月23日前付清。根据合同对延期给付工程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安丰中学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上述利息。从2003年4月9日至2005年4月23日,安丰中学应当支付的利息合计17784.72元;从2005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以本金113698.8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于安丰中学在庭审中辩称二建公司尚未开具正式工程款发票,二建公司对安丰中学的该抗辩表示认可,并同意开具上述发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未规定上述义务的先后履行顺序,二建公司应在收到安丰中学工程余款的同时给付安丰中学工程款发票,发票金额应为二建公司所完工工程的所有工程款项,即357195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安丰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二建公司工程款434261.1元及利息(从2003年4月9日至2005年4月23日,合计17784.72元,从2005年4月24日至判决给付之日,以本金113698.8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37810元,由安丰中学负担。此款二建公司已预付,安丰中学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二建公司。上诉人二建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鉴定结论,安丰中学还需支付工程款434261.1元,故应从2005年4月24日起,以未付工程款434261.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安丰中学答辩认为:1.2004年,二建公司与安丰中学均在兴财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了该审计结果。根据该审计结果,安丰中学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安丰中学一直要求二建公司开具发票结清余款,但二建公司一直未与安丰中学结清余款。因此,安丰中学不应当支付这部分工程欠款的利息。2.一审中,安丰中学一直不同意重新审计,也不认可原审法院委托重新审计的结果。3.即便原审法院判决安丰中学支付重新审计后的余款434261.1元,也只能是从判决生效之日安丰中学应当支付该款项,而不是从2005年4月24日就应该支付434261.1元,故对该部分工程款不应当支付利息。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二建公司与安丰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二建公司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已交付安丰中学使用,安丰中学应按约支付价款。案涉工程曾由安丰中学交由兴化市财政局委托兴财公司审计,兴财公司出具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并经二建公司、安丰中学在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但该报告作出后,经二建公司多次要求,安丰中学同意重新选择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并两次向兴化市财政局提出了书面报告和申请,应认为双方就工程价款重新审计事宜达成一致。原审审理中,根据二建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二建公司完工工程的变更和增加部分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表明二建公司完工工程总造价为3571956.1元。该鉴定结论应作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原审已依据上述鉴定结论判令安丰中学支付二建公司工程款434261.1元。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兴财公司的审计结果,曾为双方共同确认,依据该审定结果,安丰中学仍未能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审已对安丰中学未能按照该审定结果支付工程款的部分判令安丰中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提起上诉,要求依据本次诉讼中的造价鉴定数额明确逾期付款数额,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从双方结算工程款的经过来看,双方对工程价款已经在兴财公司审计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只是由于二建公司后来又不认可兴财公司的审计结论,才在本次诉讼中重新进行了造价鉴定,对于本次诉讼中造价鉴定增加的数额,及付款时间的迟延,并非安丰中学的原因所致,对增加的数额,安丰中学不存在故意逾期不支付的情形,故不应当依据本次诉讼中的造价鉴定数额明确逾期付款数额,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二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92元,由上诉人兴化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珏审 判 员  高继林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杭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