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相立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8年10月21日出生于哈尔滨市,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黑河市边防检查站临时羁押,12月27日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解回并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阿检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2号组织王某某3号、王某某4号(均已判决)、王某某5号(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于2013年2月15日、17日,在哈尔滨市阿城区松峰山镇亚泰集团哈尔滨市水泥阿城有限公司厂区内盗窃刮板26块(价值17992元)。其中第二次盗窃刮板13块(价值8996元)时被发现,盗窃未遂。王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在实施部分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15日1时许,王某某2号组织王某某3号、王某某4号(均已判刑)、王某某5号(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王某某在哈尔滨市阿城区松峰山镇亚泰集团哈尔滨市水泥阿城有限公司厂区内盗窃刮板13块(价值8996元),销赃后得款16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盗单位。2、2013年2月17日1时许,王某某2号组织王某某3号、被告人王某某在哈尔滨市阿城区松峰山镇亚泰集团哈尔滨市水泥阿城有限公司厂区内盗窃刮板13块(价值8996元),王某某2号、王某某3号在厂区内被现行抓获,王某某逃走。王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3年2月17日1时许,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松峰山派出所接到松峰山镇亚泰集团哈尔滨市水泥阿城有限公司安保人员连某某电话报案称:其在厂区监控内发现有人在厂区内盗窃。接警后,公安人员展开工作。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黑河边防检查站过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2、证人连某某证言:2013年2月17日1时许,其通过公司安防监控系统发现有三个人在厂区内实施盗窃,遂报警,公安人员赶到后抓获三人,另一人趁乱逃跑。3、同案犯王某某2号供述:2013年2月15日,其组织丈夫王某某5号、哥哥王某某3号、大儿子王某某4号、小儿子王某某在亚泰集团厂区盗窃刮板26块,其中第一次盗窃13块,销赃得款1600元。17日,其组织王某某3号、王某某盗窃刮板13块,被当场抓获。4、同案犯王某某3号供述:2013年2月15日、17日,其与王某某2号、王某某5号、王某某4号、王某某在亚泰集团厂区盗窃刮板26块,其中第一次盗窃刮板13块,分得赃款200元。第二次盗窃刮板13块,被当场抓获。5、同案犯王某某4号供述:2013年2月15日,其与王某某2号、王某某3号、王某某5号、王某某盗窃刮板13块,销赃得款1600元,钱由王某某2号保管。6、同案犯马某某供述:2013年2月15日5时许,其以1600元的价格收购刮板13块。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伙同王某某2号、王某某5号、王某某3号、王某某4号共同盗窃刮板26块,其中第一次盗窃13块,第二次盗窃时见警察赶到现场,其逃跑。8、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刮板价值人民币17992元。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说明材料、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供认犯罪,在实施部分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伟臣审判员 孙艳英审判员 贾传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衣姗姗宋新磊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