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张利军、阎玉玲与夏华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军,阎玉玲,夏华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初字第556号原告:张利军,男,1979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阎玉玲,女,1952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方太春,男,1948年2月8日生,汉族。特别授权。被告:夏华生,男,1970年3月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代表人:王乾。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代表人:李金国。委托代理人: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利军、阎玉玲与被告夏华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军、阎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太春,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清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华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军、阎玉玲诉称:2013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夏华生驾驶冀F×××××/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玉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滨公路与大玉线交叉口,遇原告张利军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大玉线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华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利军无责任。原告张利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123.08元、误工费2567.4元、交通费1500元。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原告阎玉玲名下。原告阎玉玲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9156元、车损鉴定费470元、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1200元、停车费260元、车上货物倒运费2700元。冀F×××××/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登记在保定市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的挂车登记在王伟名下,该车的主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利军、阎玉玲起诉要求���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利军、阎玉玲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按被告夏华生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张利军、阎玉玲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由被告夏华生向原告张利军、阎玉玲赔偿。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利军、阎玉玲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18日10时许,夏华生驾驶冀F×××××/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玉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滨公路与大玉线交叉口,遇张利军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大玉线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夏华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利军无责任;2、原告张利军、阎玉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3、原告张利军、被告夏华生的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冀F×××××/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分别用以证明被告夏华生、原告张利军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原告阎玉玲名下;冀F×××××/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登记在保定市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的挂车登记在王伟名下;4、玉田县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诊断书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18张,处方签5张、遵化市平安医院中西医处方签、门诊收费收据各1张,用以证明原告张利军经玉田县医院诊断为胸背部、腰部软组织损伤、轻型颅脑损伤,开支医疗费2123.08元;5、遵化市平安城正发商店出具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利军系遵化市平安城正发商店员工,月工资3500元,因交通事故该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6、交通费票据20张,用以证明原告张利军开支交通费1500元;7、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书1份、玉田县物价局出具的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阎玉玲的车辆损失为9156元、车损鉴定费470元;8、玉田县宏发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收据1张、拆解照片43张、玉田县德顺停车场出具的收据1张,分别用以证明原告阎玉玲开支拆解费1200元、停车费260元;9、玉田县豪门金利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阎玉玲开支拖运费1200元;10、货运协议1份、原告张利军与郭金艳签订的货物倒运协议书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玉田县鸦鸿桥飞宇五金塑料厂出具的证明1份、遵化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阎玉玲开支车上货物��运费2700元;11、冀F×××××/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冀F×××××/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4年9月30日24时止;该车的主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4日24时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比例没有异议,但是需要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和事故车辆的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张利军、阎玉玲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医疗��中应扣除96元的救护车费。对原告在遵化市平安医院开支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2013年11月26日,原告张利军在玉田县医院进行了检查并购买了相关药品,而同一天原告张利军又到遵化市平安医院购买药品,不符合常理;原告张利军提供的劳动合同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经过期,且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我公司认可原告张利军的工资每月为3000元。原告张利军的误工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为10至15天;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且票据没有行使的区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公司只承担原告张利军住院、出院的合理费用。原告已开支救护车费96元,出院费请法庭酌定;原告阎玉玲应提供修车发票予以佐证其车辆损失;拆解费和停车费收据均非正式发票且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倒运费属于间接损失,原告提供的倒运费发票的付���方和收款方进行了涂改。倒运协议、劳动合同、玉田县鸦鸿桥飞宇五金塑料厂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我公司不予认可;施救费过高;对原告张利军、阎玉玲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比例没有异议,但是需要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和事故车辆的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诉讼费、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冀F×××××/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张利军、阎玉玲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夏华生、人寿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夏华生驾驶冀F×××××/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玉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滨公路与大玉线交叉口,遇原告张利军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大玉线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张利军受伤,车辆损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华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利军无责任。原告张利军之伤经玉田县医院诊断为胸背部、腰部软组织损伤、轻型颅脑损伤。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原告阎玉玲名下。冀F×××××/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登记在保定市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的挂车登记在王伟名下,该车的主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玉田县医院门诊���历、保险单复印件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原告张利军、阎玉玲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张利军提供的玉田县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诊断书、门诊收费收据,处方签、遵化市平安医院中西医处方签、门诊收费收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张利军开支医疗费2027.08元、救护车费96元。原告提供的遵化市平安城正发商店出具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张利军未提供误工期间的相关证明,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均认可原告张利军的月工资为3000元,误工期间10天至15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利军的误工时间按15天计算误工费为1500元。原告张利军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出院的时间、地点不相符,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阎玉玲提供的玉田县价格认���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书、玉田县物价局出具的收据、玉田县宏发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收据、拆解照片、玉田县德顺停车场出具的收据、玉田县豪门金利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阎玉玲的车辆损失9156元、开支车损鉴定费470元、拆解费1200元、停车费260元、拖运费1200元。原告阎玉玲提供的货运协议、张利军与郭金艳签订的货物倒运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玉田县鸦鸿桥飞宇五金塑料厂出具的证明、遵化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阎玉玲需倒运车上货物,开支倒运费2700元。综上,原告张利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027.08元、救护车费96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阎玉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损失包括:车辆损失9156元、车损鉴定费470元、拆解费1200元、停车费260元、拖运费1200元、倒运费2700元。本院认为,被告夏华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18日对被告夏华生驾驶冀F×××××/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张利军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夏华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利军无责任的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夏华生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张利军、阎玉玲的合法权益。被告夏华生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就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利军、阎玉玲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冀F×××××/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利军、阎玉玲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拖运费、拆解费、停车费、倒运费等是原告阎玉玲为查明案件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保险标的和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告夏华生承担的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阎玉玲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利军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723.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阎玉玲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阎玉玲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拖运费、拆解费、停车费、倒运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9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夏华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利军、阎玉玲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夏华生给付原告张利军、阎玉玲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福军代理审判员 张春伟代理审判员 张翠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立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