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店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蒋钦良与蔡铁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钦良,蔡铁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店商初字第279号原告:蒋钦良。委托代理人:毛卫东、汤立挺,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铁沪。原告蒋钦良与被告蔡铁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钦良的委托代理人汤立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铁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钦良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蔡铁沪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原告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取出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后借款到期,被告称需继续借用,于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蔡铁沪向原告蒋钦(青)良借款人民币10万元,利息1分,借期一年,利息按月付清。后被告支付了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两个月的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蔡铁沪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蔡铁沪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原告蒋钦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1分,借期1年,利息按月付清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诸暨支行出具的活期明细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从诸暨支行取出现金99900元用于交付的事实。被告蔡铁沪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一致,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蒋钦良与被告蔡铁沪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铁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铁沪应归还原告蒋钦良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元,依法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蔡铁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2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