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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堂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四川建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飞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建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飞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堂民初字第863号原告四川建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重庆市飞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振云。原告四川建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国公司”)与被告重庆飞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世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5月4日和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国公司的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振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国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6日签订了一份商品砼供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金堂县隆盛镇兴隆社区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工程供应商品砼。原告按照被告工程项目要求即时供应完毕其所需的商品砼。双方于2013年10月办理两份决算书,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商品砼款共计306494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2580000元,拖欠原告484940元,在开庭审理前,被告又支付原告150000元,尚欠原告334940元。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34940元,并承担违约金9万元。被告飞达公司辩称,对承建金堂县隆盛镇兴隆社区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工程无异议,但飞达公司从未与建国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也未与建国公司办理任何工程货款结算书,涉案合同及结算书上的签章系重庆飞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隆盛项目部(以下简称“飞达公司隆盛项目部”),飞达公司从未成立过隆盛项目部,其签订的合同书与结算书与飞达公司无关。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不认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金堂县隆盛镇兴隆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隆社区”)与飞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兴隆社区农民集中居住区农房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兴隆社区工程”)由飞达公司承建,合同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95天。2012年3月6日,飞达公司隆盛项目部与建国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主要内容:建国公司向飞达公司承建的兴隆社区工程供应混凝土。工程名称:兴隆社区农民集中居住区暨旧城改造区房屋建设工程。工程地点:金堂隆盛。供应总量约:13000立方米,预计人民币460万元(最终结算为准),付款方工:按月支付完成总产值80%,余款在主体砼款浇筑完后2个月内逐月付清。违约与索赔:如甲乙双方中有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而另一方具有正当理由或能出具索赔事件发生的有关证据,可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0天内,向违约方发出要求索赔的通知。违约方在接到索赔通知后10日内应答复索赔方或要求索赔方补充索赔理由及证据。如10日内不予答复,应视为违约方已经同意索赔方的索赔要求。盖章是:重庆飞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隆盛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签名是:张晓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建国公司按合同向兴隆社区工程工地提供混凝土。2012年9月17日,原告建国公司就金堂县向隆盛镇兴隆社区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的情况向金堂县城乡建设局备案。2013年10月18日,建国公司与飞达公司隆盛项目部对兴隆社区工程1-10#底楼框部分商砼进行结算,金额为2482570元,2013年10月21日,对总平商砼进行结算,金额为582370元,两项共计3064940元。之后,飞达公司隆盛项目部支付建国公司混凝土货款2580000元。诉讼过程中,飞达公司隆盛项目部又支付原告150000元,现尚欠334940元。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混凝土供应合同,商品混凝土结算书,外地进金堂预拌混凝土企业备案表,金堂县隆盛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查询通知单,原、被告当庭审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飞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欠款金额多少;三、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9万元的主张是否成立。关于飞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与飞达公司隆盛项目部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飞达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飞达公司认为,飞达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从未设立飞达公司隆盛项目部,该项目部是飞达公司彭州分公司设立的,飞达公司和彭州分公司都没授权任何机构和个人订立该合同,签订合同的张晓明不是飞达公司员工,隆盛项目部及张晓明与原告的结算与飞达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飞达公司认可兴隆社区工程系是其承建的,但法庭当庭询问被告飞达公司,兴隆社区工程施工建设由谁负责?购买谁的混凝土?被告飞达公司均表示不清楚。从金堂县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外地进金堂预拌混凝土企业备案表、混凝土供应合同、混凝土结算书,可以看出飞达公司隆盛项目部是具体负责兴隆社区工程建设的机构,被告飞达公司又认可该工程是其承建的,因此,可以认定飞达公司隆盛项目部是被告飞达公司设立的。飞达公司隆盛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主体,其行为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飞达公司承担。被告飞达公司主张飞达公司隆盛项目部是飞达公司彭州分公司设立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飞达公司提出没授权任何机构和个人订立合同,飞达公司隆盛项目部订立的合同和结算与被告飞达公司无关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欠款金额的问题,根据原告与飞达公司隆盛项目部确认的两份《商品混凝土结算书》,结算总金额共计3064940元,原告自认收到货款2730000元,尚欠334940元未支付。在被告飞达公司未举出相反证据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欠款金额33494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9万元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原告建国公司与飞达公司隆盛项目部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一方要求索赔应当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0天内,向违约方发出要求索赔的通知,并提供有关证据。因原告建国公司未提供证明其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在约定的时间内向飞达公司发出要求索赔通知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9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飞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建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3494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建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5元,由原告四川建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5元,由被告重庆飞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70元(该款原告四川建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付,被告重庆飞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世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廖 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