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唐绍武诉朱贵万、宋瑞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绍武,朱贵万,宋瑞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唐绍武。被告朱贵万。被告宋瑞立。原告唐绍武与被告朱贵万、宋瑞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绍武、被告宋瑞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贵万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绍武诉称,两被告由于承包水坝工程,自从2010年开始,陆陆续续跟原告购买钢筋材料。购买期间,有一部分材料款给付,有一部分是赊账的。后来,经过原告多次催款,并经双方结算,2012年9月5日被告朱贵万亲手书写一张欠条,两被告签名和其朋友何俊伟作为证人也签名后交原告收持。欠条约定被告限2012年9月底付清材料款。但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都相互推诿,总是以各种借口拖延时间,至今未履行给付款项义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决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材料款34,866.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瑞立口头答辩称,我与朱贵万在一同搞工程期间欠原告的材料款是事实,欠款数额34,866.00元也没有异议,但是这笔欠款朱贵万应当和我一起承担,我只同意偿还一半。被告朱贵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所欠材料款34,866.00元的责任承担主体。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即2012年9月5日两被告所写欠条一份(原件),用以证明2012年9月5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欠原告材料(钢筋)款34,866.00元,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宋瑞立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欠条内容真实,欠条上的名字是其和朱贵万本人签的。被告朱贵万、宋瑞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案其它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对其待证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朱贵万、宋瑞立合伙承包水坝工程,自2010年开始,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钢筋材料,期间部分材料款已经支付,部分材料款是赊账。2012年9月5日,双方对材料款进行结算,确认两被告欠原告材料款为34,866.00元,同日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欠条约定材料款于2012年旧历9月底还清。还款时间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2014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贵万、宋瑞立支付材料款34,866.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贵万、宋瑞立合伙承包水坝工程期间,在原告处赊购钢筋材料。2012年9月5日,经过双方对材料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所欠材料款的金额,同日两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该欠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客观。后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材料款34,86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贵万与宋瑞立属合伙关系,双方对外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贵万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贵万、宋瑞立连带支付给原告唐绍武材料款34,866.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72.00元,减半收取336.00元,由被告朱贵万、宋瑞立承担。上述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交,先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黄慈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韦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