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大安检察院诉被告人梁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自贡市贡井区。2014年1月因吸食毒品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同年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大检刑诉字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梁某窜至大安区肿瘤医院门前公交车站处,趁人多拥挤上10路公交车被害人杨某某不备时,盗走其包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元和卡等物品,后迅速逃离现场,并将被盗现金用于个人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梁某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梁某窜到自贡市大安区肿瘤医院门前公交车站处,趁人多拥挤上10路公交车时扒窃了被害人杨某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元和农村信用社储蓄卡一张,被告人梁某将所盗现金用于挥霍。被告人梁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上述扒窃行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审理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2、勘验、辨认笔录;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其扒窃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艳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