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中刑执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450吴绪云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绪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邵中刑执字第450号罪犯吴绪云,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二00五年二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0)会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绪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此次缴纳1000元)。判决生效后,于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4年10月7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四年五月十五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胡兴勇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刘吉政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吴绪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以上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等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吴绪云的改造表现属实,公示后,本院没有收到实名举报及罪犯本人和刑罚执行机关的合理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绪云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罪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系累犯,且无正当理由不正确履行财产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绪云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4年7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平春审判员 马 斌审判员 朱一泓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临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