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綦法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邓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刑初字第002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丽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三岔路口附近参加丧宴饮酒后,无证驾驶渝BJ55**两轮摩托车,往十隆村新场小学方向行驶,途经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隆盛街道三岔路口时,与吴某某驾驶的渝BY35**黑色小轿车相撞。吴某某电话报案,民警现场处警后,将被告人邓某某带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邓某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其含量为130.1mg/100ml。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隆盛派出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邓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其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1000元以上。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吴某某、扈某某、付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指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抽血照片,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说明书,政府、村委会证明,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