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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2008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4)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洁、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2日上午,被告人夏某在其工作的象山县石浦镇昌国南门补胎店的二楼宿舍内,看见室友周云敏的衣服挂在衣架上,趁室内无人之际,遂窃得周云敏放在衣服内侧口袋的人民币3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夏某已退赔周云敏人民币3800元,并取得了周云敏的谅解。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云敏的陈述、证人梅恩娟、应卫敏的证言、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积极退赔被害人周云敏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周云敏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夏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或拘役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