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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裕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富裕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71979********,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裕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友谊乡永久村。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裕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王xx驾驶的黑B38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富裕县塔哈乡刘顺食品水果商店门前时,被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塔哈中队民警查获。经鉴定:王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侦查,被告人王xx于2014年3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富裕县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出判处王xx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齐齐哈尔市公安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有被告人王xx的户卡、到案件经过和供述笔录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王xx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xx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恩广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永亮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