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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润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王艳红与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红,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王艳红。委托代理人李春荣,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南徐路38号。法定代表人仲高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振华。委托代理人马世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艳红与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荣,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振华、马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红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高某某项目部经理高某某是亲戚关系,原告是姨侄女。该项目部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7年1月18日向原告父亲王某某借款35.7万元并由高某某出具借条并加盖项目部的章,其上载明到时归还给年息8%。后该项目部分别于2007年5月17日偿还本金5万元并支付5万元的利息1333元、6月1日偿还本金10万元并支付10万元的利息2956元、6月15日偿还本金10万元并支付10万元的利息3266.67元、2009年1月23日支付利息一次(已结清之前利息)、2010年8月31日支付利息14210元、2012年8月28日偿还本金5.5万元,剩余款项未偿还。2012年10月高某某因病去世后,原告父亲王某某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剩余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5.2万元并自2012年8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8%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2、以10.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28日的利息。在诉讼过程中,王某某因病去世,其唯一法定继承人王艳红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无异议;2、对借款事实的真实性因王某某和高某某都已过世无法核实,但被告公司派驻高某某项目部的会计李某某出具有收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高某某项目部为被告公司的下属部门,高某某为该项目部经理,在2012年高某某去世前,该项目部相继负责某广场工程、某某湾部分工程等项目建设。高某某于2007年1月18日向原告父亲王某某借款35.7万元用于煤球厂工地购桩,并出具借条、加盖项目部公章,约定年息8%。当天,被告派驻高某某项目部的会计李某某亦出具收入内容为借款、金额为35.7万元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的企业内部收据给王某某。后该项目部分别于2007年5月17日偿还本金5万元并支付5万元的利息1333元、6月1日偿还本金10万元并支付10万元的利息2956元、6月15日偿还本金10万元并支付10万元的利息3266.67元、2009年1月23日支付利息一次、2010年8月31日支付利息14210元、2012年8月28日偿还本金5.5万元,剩余款项未偿还。每一次还款、支付利息均由李某某在借条上进行备注。2012年高某某因病去世后,王某某及众多债权人持借据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对借款进行了登记,但并未进行清偿。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召开会议对该项目部的处理作了部署和安排,对其物资财产由公司处理。本案借款在项目部的内部现金账册上没有反应。2013年12月5日王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1、偿还借款5.2万元并自2012年8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8%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2、以10.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28日的利息。另查明,2014年1月30日,王某某因病死亡。2014年3月3日镇江市润州公证处作出(2014)镇润证民内字第9号公证书,公证书查明王艳红为王某某唯一法定继承人,并证明其遗产由王艳红一人继承。现王艳红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提交借条一张、企业内部收据一张,认为应当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还款义务。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企业内部收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借款是进入了项目部的账目而不能证明进入公司的账目,且项目部是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部门,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高某某是被告公司的职工,高某某项目部是被告公司组建的下属机构,目前项目部已经撤销,但对被告公司与项目部之间的利润分配、亏损承担、工程接收与管理以及对项目部的账目管理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企业内部收据、公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高某某项目部是被告为承建工程而设立,高某某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高某某以项目部的名义向王某某借款并加盖项目部的印章,对外声称所借款项用于煤球厂工地购桩,并且由被告派驻项目部的会计向王某某开具收据,历次还款、支付利息亦由该会计经手,借款行为应当认定是高某某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因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而被告又未能提交其与项目部之间的利润分配、亏损承担、工程接收与管理以及对项目部的账目管理等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目前项目部已经撤销,资产、项目等均由被告接管,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虽未能提交交付现金的直接证据,但从借条及其上历次还款和支付利息的备注、企业内部收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出借行为存在。被告辩称的借款事实不存在,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年利率8%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艳红偿还借款5.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以5.2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年利率8%向原告王艳红支付已偿还的5.5万元借款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28日的利息8885.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薇薇审 判 员  何莉婷代理审判员  高景松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华附:上诉须知一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