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牙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牙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69年8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牙克石市。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淑红、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在牙克石市博克图镇巴林大北沟,用铁夹子猎捕、杀害飞龙两只后放在自家仓房中。后该两只飞龙被其妻子党某某(已判决)卖给杜某某(已判决)。经国家林业局野生动物检测中心鉴定,扣押的两只飞龙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花尾榛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杜某某、党某某、车某某、高某、李某某、王某某、潘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野生动物检验鉴定意见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猎捕、杀害2只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花尾榛鸡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秦福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哲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法规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