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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李素珍与XX、杨云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珍,XX,杨云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189号原告(反诉被告)李素珍委托代理人冯修武委托代理人吴志峰,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XX被告(反诉原告)杨云兰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元松,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劲松,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素珍与被告XX、杨云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修武、吴志峰,被告XX及被告杨云兰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珍诉称,2013年12月4日6时20分许,XX驾驶鄂H0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樊城区卧龙大道三桥上桥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并造成八级伤残的损害后果。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19500元、残疾赔偿金31260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租床费用260元、营养费450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253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杨云兰辩称并反诉,XX与杨云兰是合伙关系,我们已给李素珍支付了49000元现金,要求对方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辩称,在原告证据齐全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6时20分左右,XX驾驶鄂H0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襄阳市樊城区卧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卧龙大道三桥上桥处,与由东向西李素珍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李素珍受伤。交警部门认定,XX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素珍骑行人力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素珍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0天,支付住院费48831.68元。出院诊断为:左侧(L)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L)内外踝骨折、左(L)距骨骨折、左(L)跟骨骨折、左(L)足舟骨、内侧楔骨及跖骨骨折、右侧(R)颧骨骨折、右侧(R)下颌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院外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拍片,视情况拆除石膏外固定,休息三个月。李素珍住院期间支付租陪护床费260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助行器)200元。2014年3月10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李素珍的伤情构成《道标》八级伤残,李素珍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鄂H078**号车辆登记在杨云兰名下,在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XX、杨云兰支付给李素珍现金49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李素珍提交的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每日清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医疗收费票据、报告单、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XX、杨云兰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收据3份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被告均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素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XX应对李素珍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4883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20元/天×9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5825.1元(23624元/年÷365天×90天,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31260元(20840元/年×5年×30%)、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租床费26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合计95526.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素珍未就诉请的交通费进行举证,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李素珍所举的病历复印费收据,即非发票又不属于侵权赔偿范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与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符,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李素珍的上述损失,由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2285.1元,二项合计52285.1元。不足部分43241.68元,由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即30269.18元;不足部分中另30%即12972.5元,由李素珍自行承担。以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共承担李素珍损失82554.28元。反诉原告XX、杨云兰已垫付49000元,应由反诉被告李素珍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直接返还给反诉原告XX、杨云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素珍各项损失共计82554.28元;二、驳回原告李素珍要求被告XX、杨云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李素珍于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之时,返还反诉原告XX、杨云兰垫付款49000元;四、驳回原告李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李素珍负担120元,被告XX负担280元;反诉费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反诉被告李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