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辛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王安霞与宋治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辛民初字第8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5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向军,临洮县窑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甲,男,汉族,1968年2月15日出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海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向军、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婚姻是父母包办,换门成亲,婚后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因琐事打、骂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孩宋某乙由原告抚养,宋某丙由被告抚养,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某甲辩称: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父母的包办下换门成亲,于1995年农历正月初四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1995年11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1996年7月13日生长女宋某丙,2002年1月1日生次女宋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吵嘴打架,致关系不睦,2013年3月12日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带次女宋某乙离家外出至今,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婚生女孩宋某乙由原告抚养,宋某丙有被告抚养。另查明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北房两间,西房五间,婚后无债权。被告辩称有共同债务7000多元,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抄录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的自然状况;2、2014年4月28日临洮县档案馆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95年11月11日领取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2014年4月28日临洮县辛店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生育情况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真实有效,应于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未满两年,原告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但对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殴打原告的行为应予批评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海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法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