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合肥汇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汇强公司诉称等与张兴玉、方四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汇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张兴玉,方四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023号原告:合肥汇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新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邹业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谈世国,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玉,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被告:方四莲,女,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兴玉妻子。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道聪,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晓帆,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王兵,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华澄,公司员工。原告合肥汇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汇强公司)与被告张兴玉、方四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文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谈世国,被告张兴玉、方四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帆,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华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强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5日上午10时20分许,被告张兴玉驾驶皖A×××××轿车沿X022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6KM+600M处,遇殷光勤驾驶原告所有的皖A×××××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张兴玉所驾车未靠右侧行驶,碰撞到皖A×××××车,造成二车受损,殷光勤、张兴玉及皖A×××××车上乘人殷三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肥东县交警部门认定,并出具东公交认字(2012)359号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中张兴玉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殷光勤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皖A×××××轿车登记在方四莲名下,在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经法院委托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33458元,评估费750元。现具状,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兴玉、方四莲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3458元、评估费750元;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34208元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兴玉、方四莲辩称:车辆参加了保险,原告的车损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是主次责任,因此,原告的主张应该按照责任承担;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因此保险公司扣除免赔率15%;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原告针对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等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兴玉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驾驶员殷光勤负次要责任;证明四、保险单,证明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相关情况;证据五、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车辆损失为33458元;证据六、鉴定费发票,证明车辆评估费用750元。被告张兴玉、方四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为该车定损为25700元。车辆停放时间过长,损失扩大,不应当向保险公司及车主主张;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张兴玉、方四莲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2月25日上午10时20分许,被告张兴玉驾驶皖A×××××轿车沿X022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6KM+600M处,遇殷光勤驾驶原告所有的皖A×××××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张兴玉所驾车未靠右侧行驶,碰撞到皖A×××××车,造成二车受损,殷光勤、张兴玉及皖A×××××车上乘人殷三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肥东县交警部门认定,并出具东公交认字(2012)359号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中张兴玉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殷光勤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皖A×××××轿车登记在方四莲名下,在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经法院委托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33458元,车辆损失评估费用750元。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张兴玉驾驶不慎,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两车碰撞并致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兴玉承担主要责任,殷光勤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事故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张兴玉的行为构成民事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车辆的损失,系本院在双方当事人的参与下,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的鉴定,其结论本院予以认可,评估费用是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保险人理应承担。被告方四莲系登记车主,依法对张兴玉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权利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肥汇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23901.4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2208元80%的85%,即21901.4元);二、。被告张兴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合肥汇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3864.6元,被告方四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合肥汇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为337.5元,由被告张兴玉、方四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文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 燕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经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经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