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战庆欢与战丹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某甲,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957号原告:战某甲,男,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琳琳,辽宁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建,辽宁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战某乙,女。原告战某甲诉被告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乃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琳琳、曲建,被告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20日婚生一女战××。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使双方矛盾不断加深。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战××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分担。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和原告之间感情没有破裂,也不存在性格差异,我们之间还有感情,可以重新和好,所以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20日婚生一女战××。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后,应珍惜所组建的家庭。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共同营造和维护良好的家庭环境。综观本案,原、被告之间无根本性的矛盾,所产生的误解根源在于夫妻之间缺乏应有的理解与沟通,缺少共同生活的默契与配合,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是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间虽然有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如果双方能够以家庭生活为重,遇事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共同努力来维持夫妻关系的和谐、家庭生活的稳定,双方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故对原告本次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战某甲与被告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乃 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正强(代)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