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长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龙之梦大酒店与莱诺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长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龙之梦大酒店,莱诺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305号原告上海长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龙之梦大酒店。定代表人童玉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佳燕。委托代理人陈琰。被告莱诺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莉娜。原告上海长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龙之梦大酒店诉被告莱诺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的诉讼材料以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佳燕、陈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长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龙之梦大酒店诉称,2013年6月25日和7月3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住房合同》二份,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至10月29日期间借原告处承办活动,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客房及会务服务;另外原告为被告会务准备人员提供2013年7月1日至7月5日期间的客房服务。合同约定了各类客房及会议室、宴会厅的入住及使用价格。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至7月15日期间,安排人员入住原告酒店,但入住人员的各项费用被告未能及时结算。2013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在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在龙之梦大酒店消费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13,836.24元。被告称由于公司帐户出现异常情况,所以未能及时支付相关款项,近日即可恢复正常,承诺于2013年7月26日前支付该款项。但是,被告仅支付了836.22元,余款未能给付。原告经催讨无果,故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213,000.02元;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上述款项为本金,从2013年7月1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双方签订的住房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服务法律关系,以及合同约定了各种房间的价格。6月25日合同约定的是10月份活动的价格,由于被告未能结付之前的款项,所以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7月3日签订的合同是为了10月份活动参加、组织人员为了活动的安排等入住原告酒店而签订的协议。2、被告提供付款凭证的邮件和短信和被告提供的关于汇款未能及时到帐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承认所有消费213,836.24元,且愿意支付,也发银行转账凭证的截屏给原告,以示被告的付款事实,但原告从未收到被告的付款,经与被告沟通,被告表示交行网银存在问题,造成转账未成。3、原告向被告催款的邮件,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4、被告客户在酒店消费的账单及明细,证明所有消费确认存在,以及被告支付过836.22元。被告莱诺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旅店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提供了客房及酒店消费等服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服务质量及消费金额没有提出异议,则理应按约及时结算、给付服务费用,被告未能及时结付服务费,亦已构成违约。此后被告出具情况说明承诺付清服务费,但在仅支付极小部分服务费后,大部分余款未予兑付,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服务费,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诺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上海长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龙之梦大酒店服务费人民币213,000.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莱诺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长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龙之梦大酒店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213,000.02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6日起算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65.10元,由被告莱诺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曦韵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人民陪审员 窦 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冒正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